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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

  在社会科学中最好是定义要“弱”而概念要“强”。一个“弱”的定义是包含性的,它的条件容易符合;一个“强”的概念要求更多,例如它可以确认那些潜在的或明显的属性,或提出这一现象的充分发展的或退化的模式。所以他在自己书中所讲的法律一词是一般的,足以包括所有法律经验,不管其如何不同或原始。
  这里应注意的是,他所提出的法律概念是从很广意义上讲的法律,即与国家概念分开的法律概念,同时,他也否认强制(coercion)是法律的特征。在他看来,构成法律的特征是权威(authority)和规则,“法律制度是权威性规则的存在”(4)。为此,他引证了当代西方两个最著名法理学家英国哈特和美国富勒二人所提出的法律概念。哈特认为,法律制度是设定义务的主要规则和授予权力的次要规则的结合(5)。次要规则即作出权威性决定的规则。富勒则认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6)尽管他们俩人的学说有很大差别,但他们所提出的法律的概念都是与国家概念(即有组织的政治社会)分开的,而且他们都不将强制作为法律的一个特有的标准。
  塞尔兹尼克还认为,法律规则是一种特别的规范,它有某种效力(validity)的保证,因而它是正式的、明确的和精心创制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它是公务的(official)。法律的特有任务是确定应有公务效力和执行力的权利主张和义务。这些制度可能并没有强制执行的力量,重要的是影响权利和义务的决定被认为是权威的。当然,强制对法律来说是重要的而且往往是不可缺少的力量,但教育、象征以及诉诸理性也是这样。强制并不创造法律。尽管它的确可以建立起从中出现法律的秩序。在使用强制的权威性时,不论是私人机构使用或公共机构使用,法律的构成要素并不是强制本身而是权威的使用。
  总之,他认为他的这种法律理论类似“权威说”,“法律是依靠正式权威和制定规则作为社会控制的一切制度中特有的事物。”(7)这样理解的法律,既不同于狭义的政府,也不同于广义的社会控制。这种中间立场就是富勒所讲的法律概念的立场。如果将法律和国家等同起来将使社会学分析趋于枯燥。法律概念应用来研究使人类行为服从一切明白制定的规则的场合。
  2.法律作为一种价值。他认为以上讲的一般法律是将法律理论应用于特殊制度的第一步。第二步则是研究法律的道德进化问题,是指使法律这一制度“合法化”是什么意思,也就是使法律的治理模式同法律秩序的目的和局限性联系起来。为此,应了解法律与实现价值是密切关系的。
  他又指出,在讨论法律时,总有这样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将法律看作功能必要性,看作是既定的事实,充其量是一种解决实际问题的工具。另一种观点赋予法律以希望和许诺。持这种观点的人是法律理想主义者,认为法律具有较大的道德成就的内涵。
  在将法律当作功能必要性时,秩序和控制成为中心问题。法律被用以处理重要的紧急事务:保持和平、解决纠纷、压制偏离行为。有关当局负责支付法律费用,赔偿强制中的过错,如果法律能建立安定、促进合作、维护惯例的话。这种观点可称为关于法律是什么或是做什么的最低限度的观点。对这种观点来说,“正义”并不是使人爱慕的象征,甚至可被嘲笑为毫无希望的糊涂的避难所,但应注意的是,秩序和控制是同一类价值,但它们是一种弱的意义上的价值,它们本身并不能和人或集团等同。
  另一种观点将法律看作创建一种秩序和控制。这种观点对法律制度有更多要求并具有较丰富的价值意义。法律并不是对秩序不作贡献,但更注意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统一性。人们要忠于法律。秩序并不是不计代价购买来的。更确切地说,法律对社会控制设定了限制。例如,警察对合法性所承担的义务总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们用以预防和拘捕罪犯的手段构成一种制约。对法律的自我意识越强,法律也就越被看作是对权利的维护,法律与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就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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