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事先已经达成借贷协议已经得到大量事实的印证,而且佳德公司直接从长盛典当行获得了高额利差102万元,尽管中间夹杂着罗志坚的中介,但是这不能否定佳德公司从长盛典当行直接获得高额利差、向阳信用社与双方高额利差协议的达成和交付无关的事实。本案中佳德公司虽然具备了向向阳信用社存款的存单等证明,但是具有存单的形式不能否定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的真实关系,而且这一形式上的存单正是将本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所以本案的真实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三)对一审判决的剖析
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正确性。首先,该判决正确认定了案件的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这一点值得肯定。其次,一审判决就佳德公司与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之间的关系、向阳信用社在前面三者借贷中存在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且依据
《规定》中的第
六条第二款第3项 “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向阳信用社承担法律责任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涉及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的关系上,一审法院却产生了认定上的偏差。罗志坚作为中间人代表长盛典当行与佳德公司联系资金,并且代为交付利差,罗志坚在本案中充当了长盛典当行的代理人的角色。尽管佳德公司的确没有和长盛典当行面对面的交付利差,但是二者事先构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存在,外观的未直接交付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没有交付。而且如果向阳信用社指定长盛典当行作为用资人,佳德公司只要将资金按照向阳信用社的要求存入即可获得高额利差,又何必寻找罗志坚作为中间人并支付罗12.9万元中介费呢?所以说以罗志坚代为交付作为认定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事先没有关联,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认定上的错误,也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逻辑错误,违反正常的认定标准。对于一审法院所说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存、贷款项数额不符的情况,我们在前文已经进行了数字上的细致分析,一审的结论是建立在没有细致、完全的分析案情基础上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