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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八

  (二)本案的真实性质是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不是存款兑付纠纷。
  佳德公司始终声称本案是普通的存单兑付纠纷,对其主张,我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但是在论证这个问题前,我方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对方提出的《规定》对本案件没有溯及力进行评析,只有在我方的实体法依据能够立足的前提下,我方的法律分析才能切实有效,取得法庭的取信。
  1、《规定》适用本案
  按照一般法理,新法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已经发生之事。但是这不等于说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不溯及既往。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以其解释的法律的颁布实施之日起为开始生效日期,而不是以自身的颁布日期为准。当然如果案件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自然不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案件如果未曾审理完毕或者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才提起诉讼的,即使纠纷发生在司法解释前,也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的最终溯及力是以所解释的法律生效时间为准的。本案中所要适用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上述三部法律中最晚颁布实施的《担保法》也在1995年,因此《规定》作为对上述法律的解释应该从1995年10月1日开始适用。同时,我们看到《规定》是1997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而本案的审理工作在当时并没有终结。因此,对于没有审理终结的案件,该《规定》是具有溯及力,应该予以适用。
  2、本案的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而不是普通的存单兑付纠纷。
  《规定》六条第一款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所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这一规定说明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具备两个法律特征:一是出资人将款项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交给用资人;二是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高额利差。从这两个特征出发,出资人是从用资人取得高额利差还是从金融机构取得高额利差是界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还是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根本标准。如果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则用资人不可能将高额利差直接交给出资人,而是先交给金融机构而后通过金融机构交给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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