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佳德公司员工给南昌县公安局二科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报告,佳德公司1996年8月发给南昌市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的《报告》中都承认了“民间借贷”的事实,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
通过上述的证据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得出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事先达成利差协议的事实。我方以充分的事实证据完成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对方佳德公司主张自己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也没有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利差来自罗志坚而不是长盛典当行,但是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更没有证据来驳倒公安机关确认的询问笔录和涉案人员的承认。佳德公司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佳德公司一再主张自己只与中介人罗志坚达成了一个口头利差协议,而且利差的实际交付也是罗志坚而非长盛典当行。即使事实如此,那么罗志坚是受长盛典当行委托的邓辉转委托而向佳德公司引存贷款的,他实际上是长盛典当行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导致委托人和相对人构成权利义务关系。佳德公司不可能在进行500万元的借贷时,毫不过问罗志坚代表谁,这与法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所以说佳德公司在有关事实的问题上不仅存在着举证不能,而且无理取闹。
在利用我方的有利证据对佳德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反驳后,我们对于对方可能再次进行纠缠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对方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必然会对罗志坚引存500万,可是长盛典当行贷款所得为550万元的事实寻找突破。进而根据如果长盛典当行与佳德公司是事先约定利用信用社贷款的话,贷款数额不可能大于存款说明长盛典当行的贷款是向阳信用社自己的行为,佳德公司没有指定贷款人。对于对方可能提出的主张,我方进行了精心的准备。我们发现在佳德公司与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和长盛典当行的引存贷款过程中,共存入了1877万元。南昌典当行将引存的1040万元按照向塘营业部主任陈某所说的70—80%的比例贷走了740万元,伊甸园酒楼也以同样的方式获得了317万元中的257万元。这样的话,两笔款项剩余了360万元。长盛典当行引存了500万,按照80%的比例贷走了400万。而其余的150万来自哪里呢?我们知道佳德公司在1996年5月向向塘营业部四次借款共计210万元,这笔款项从360万里扣除后,剩余的就是贷给长盛典当行的150万元。而上述所有款项全部扣除后1877万元仅剩余120万元,这120万元正是向阳信用社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自己贷给江西京通实业公司的款项。一系列的计算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550万的全部都是来自于佳德公司的存款,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始终都达成了借贷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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