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之二就是案件的性质问题。向阳信用社认为案件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该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佳德公司认为案件是普通的存单纠纷,向阳信用社应该兑付存单,同时佳德公司认为
《规定》对本案件没有溯及力。
四、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本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向阳信用社已经承认自己违法帮助他人借贷的过错,并且愿意按照国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是长盛典当行的贷款是否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问题。作为向阳信用社的代理人,案件的入手点首先应该是做好收集证据、证明事实真相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我方才能根据事实作出相应的法律分析,支持我方的主张。因此,我方的诉讼策略安排上第一步就定在了建立证据体系,澄清事实上。这也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一步。佳德公司在诉讼中与我方反复进行争论的焦点就是他与长盛典当行的真实关系这一争议事实,所以找到真相就可以将对方的诉讼根基完全打破。我方的第二步则是对
《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利用法理依据说明其效力问题。而在事实和法律阐述清楚后,我方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性质问题进行探讨。这样形成一个良好的诉讼策略逻辑,在扎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开展诉讼工作。
(一)对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事先已经达成了利差协议问题的澄清
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是否事先已经达成了利差协议是向阳信用社和佳德公司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因素,因此这一问题是本案最为重要的待证事实。根据诉讼法上公认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向阳信用社负有对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已经事先达成了利差协议进行举证的责任。
经过调查,我们收集到了公安机关对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物资供应公司经理邓辉、中介人罗志坚、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和佳德公司员工叶新华的询问笔录,佳德公司员工给南昌县公安局二科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报告,佳德公司1996年8月发给南昌市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的《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我们发现涉案当事人在笔录中交待了事情的经过:1996年5月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委托邓辉,邓辉转委托罗志坚向佳德公司引存500万元资金。朱国瑞要求4分利差,而且款项要分三次存入向塘营业部。5月22日,朱带150万元来存款。存款前,四人对于利差进行了再次协商。后段国辉交付朱国瑞两万元押金。同时笔录还证明了三次存款,四人均在现场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笔录证实了佳德公司每次办理存款手续后即直接向段国辉收取了约定利差的事实,同时,对于利差的数目也证明是120万元,朱国瑞和罗志坚分别从中扣除了5.1万和12.9万元,佳德公司最终获得利差为10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