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期间,向阳信用社愿意将发放给京通公司的120万本息返还佳德公司,并且将第三人返还和自己垫付的共计532万元归还了佳德公司。因此,佳德公司持有存单金额除去自身借走210万和返还532万元后,还剩余1135万元。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如下认定和判决:原告佳德公司于1996年2月到5月将共计1877万元存入向阳信用社,并取得了相应的存单。同时,尽管第三人与向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担保,但是佳德公司按其与三个第三人的约定取得了高额利差,因此,本案的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佳德公司作为出资人,向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第三人为用资人,均为非法借贷,具有过错责任。佳德公司与向阳信用社、第三人之间没有按照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委托贷款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佳德公司存入的1877万元中有1547万元由向阳信用社借贷给三个第三人,而其余的330万元被向阳信用社自行贷给了佳德公司和京通公司,这表明佳德公司与向阳信用社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向阳信用社主张本案属于委托贷款纠纷,不能成立。
但佳德公司直接分别和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协商向向阳信用社存入资金,又一道赴向阳信用社交付资金,且直接获得了高额利差,佳德公司对用资人使用存款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造成向阳信用社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因此应该由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分别返还佳德公司740万元和257万元本息,佳德公司已经分别收取的高额利差102.96万元和37.089万元充抵本金。向阳信用社帮助违法借贷也有过错,应当承担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不能偿还部分的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本金的40%为限。
佳德公司事先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客观上没有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资金,也没有直接从长盛典当行手中取得约定的利差,而是中间人罗志坚牵线转付利差,而且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的存、贷金额不完全相符,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佳德公司指定向阳信用社将500万元存入资金转给长盛典当行使用。因此,扣除罗志坚向佳德公司交付的99万利差,向阳信用社应该与长盛典当行对该451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
此外,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已经返还的部分和向阳信用社垫付部分以及京通公司返还部分进行了扣除。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向阳信用社与佳德公司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佳德公司与用资人长盛典当行的关系问题。向阳信用社认为佳德公司事先指定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二者形成利差协议后才利用信用社作为形式掩盖,而佳德公司则主张自己和长盛典当行没有达成利差协议,只是与中介人罗志坚达成了一个口头利差协议,而且利差的实际交付也是罗志坚而非长盛典当行,自己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也没有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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