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后,汉口办事处就没有理由将实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存款抵偿金山集团的贷款,其贷款不得归还而招致的损失应该由其与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另行解决。同时,汉口办事处违规吸收存款也属于无效行为,其应当返还1700万元的存款和占有存款期间所生的利息。另外恒基公司因委托贷款行为无效也应该负责将存款返还给贾汪信用社,同时也有权要求贾汪信用社返还恒基公司付给贾汪信用社的80万元。
(三)对一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判决可以归结为三点:一是17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因为委托存款而转移到恒基公司;二是恒基公司所作背书转让无效,而质押担保合同有效;三是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与案件无关,另案处理。我们说这一判决存在着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1、完全置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承认于不顾,对事实错误认定
本案件中诸多书证、人证都可以证明17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属于贾汪信用社,存单也是贾汪持有,这一点恒基公司也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否定了贾汪信用社享有所有权,认定恒基公司享有所有权及质押担保合同有效成立,与事实相去甚远。
2、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委托存款、异地吸收存款以及质押担保合同都存在着明显的无效情形,而一审判决对于三个行为都认定为有效,没有正确适用我国《
民法通则》、《
合同法》和《
担保法》的关于无效的相关规定。而且在认定中,脱离委托代理的法理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委托行为视为物权转让行为。此外,一审判决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之间因为委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诉讼,但是如果这一法律关系得不到澄清,那么整个案件的审理都会受到影响,法院为何在这一法律关系没有弄清之前就判定其它法律关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