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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七

  (二)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行为,汉口办事处变相异地吸取存款以及恒基公司与汉口办事处、金山集团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都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是一般法律行为生效所必备的共同的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标的物合法;标的必须可能而且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这其中,标的合法是指标的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标的可能和确定则是指法律行为的标的可能实现,自始确定或可以得到而确定。如果标的不合法、不确定、不可能则法律行为无效。而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对无效法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如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依据上述法理及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本案中的事实进行分析:
  (1)对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以及汉口办事处异地变相吸取存款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无效。
  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关系是假借恒基公司名义,以购买国库券的名义进行异地存款,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相关金融法规,而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经构成了标的违法,构成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而这一行为当然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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