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1997年武汉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时,贾汪信用社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未被准予,遂于同年11月8日向湖北省高级法院起诉汉口办事处和恒基公司,请求确认存单为其所有,汉口办事处应该支付项下存单全部利息。但湖北高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贾汪信用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 本案的一审的判决及理由
本案的诉讼过程颇为复杂,对于存单应否兑付及其所有权问题先后进行了数次的审理及审诉、抗诉。笔者受贾汪信用社的委托参与了贾汪信用社对恒基公司和汉口办事处的上诉。该案的原审认定和判决如下:贾汪信用社委托恒基公司将1700万元款项存入汉口办事处,恒基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存款,汉口办事处开储户名为恒基公司的存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贾汪信用社1700万元款项所有权已经转让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而后又以该存单为金山集团做担保,尔后采取欺诈手段背书转让存单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之间因为委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诉讼。故贾汪信用社主张其对恒基公司的存单享有所有权和要求汉口办事处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了贾汪信用社、恒基公司、汉口办事处和金山集团4方,而其中核心法律关系包括了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恒基公司和汉口办事处之间的存款关系,汉口办事处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的质押贷款关系。由此引出的贾汪信用社与汉口办事处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
1、 贾汪信用社是否为1700万存款的所有人。汉口办事处认为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使得贾汪信用社丧失了1700万元的所有权,而转至了恒基公司。即使后来恒基公司背书转让了存单,但该背书行为无效。贾汪信用社则主张自己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其与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关系不能导致对款项所有权的丧失。
2、 委托存款、贷款的质押担保、汉口办事处变相异地吸取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汉口办事处认为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有效成立,因此,恒基公司应该依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将1700万的存款折抵拖欠的贷款。贾汪信用社则主张这些法律行为无效,1700万仍然为自己所有而且恒基公司也不应承担无效担保合同导致的连带责任。
四、 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本案的焦点问题已经被提炼出来,而后针对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诉讼策略的规划和设计则是代理人的首要工作。我们看到,本案在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前,反复经过了几次抗诉、上诉和庭审,可谓是曲折不断。而纠纷的核心就在于1700万元的归属问题上。如果要改变一审判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贾汪信用社拥有在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因此,我方的第一步就是对1700万元存款及其权利凭证归贾汪信用社的事实进行论证,这一点可以利用贾汪信用社手中的大量书证和人证以及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进行展开;而第二步则是对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进行有力的法律剖析,将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甄别,以此达到保护贾汪信用社的目的;第三步,我们要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发现其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为胜诉做好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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