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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七

反败为胜之七


钱卫清


【全文】
  反败为胜之七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汉口办事处存单兑付纠纷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1996年3月前后,武汉金山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集团)欠银行债务到期,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称可以从徐州引来存款再贷出,遂与金山集团原财务总监王敏找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贾汪信用社)刘权协商异地存款事宜,贾汪信用社同意合作。王伟和王敏回到武汉后,与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汉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口办事处)副主任吴钢达成口头协议:贾汪信用社1700万元款项以恒基公司的名义存入,汉口办事处开出存单交给贾汪信用社带走;金山集团再从汉口办事处贷出1360万元,由恒基公司给贾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称“贵单位于1996年4月25日委托我公司存入武汉市投资银行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整,系贵单位指定委托存款,我公司同意在领取存单之日,即将此项存款无条件转让给贵单位。我公司同意在存单上背书转让并送达贵单位后,该项存款的所有权,到期的支取本息权即全部归贵单位所有。”当月25日,贾汪信用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恒基公司将1996年4月25日由贾汪信用社划入恒基公司武汉市农行营业部帐上的1700万元转存汉口办事处恒基公司的帐上。同月28日,王伟、王敏、刘勋陪同贾汪信用社刘权和汪某到汉口办事处考察,副主任吴某介绍了办事处情况并且复印了办事处编制和级别表交给刘权,但是他隐瞒了金山集团将要贷款的事实。29日,三方在汉口办事处办理了存款手续,汉口办事出开出了定期存单(存单号为0622292),户名为恒基公司;存入日期为1996年4月29日,期限一年,金额1700万元整。王伟当即在存单上背书:此存单转让给贾汪信用社。并且加盖了恒基公司的公章,但王伟故意将落款日期顺签为5月2日。当晚,刘权等待存单返回徐州。之后,款项由农行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汉口办事处的指定账号。同年4月30日,金山集团与汉口办事处按事先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汉口办事处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若金山集团发生违约,由汉口办事处按违约金金额从恒基公司在该处的存款划拨。恒基公司以存款金额1700万元,存单号为鄂(89)0622292为金山集团做质押担保。同年5月2日,恒基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支付贾汪信用社80万元高息。同年6月左右,汉口办事处法律顾问审查金山集团贷款合同时,发现没有存单质押,遂帮助汉口办事处两次制作借据,交由恒基公司加盖公章和王伟私章,日期倒签为4月30日。两借据内容为:因恒基公司财务审计需要,暂借由恒基公司用于在农行贷款质押的定期存单正本一张等。同年10月,汉口办事处到金山集团数次收取利息未成,在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请求判令金山集团返还贷款和利息,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4月武汉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第49号初审判决金山集团返还贷款和利息,恒基公司以其在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存款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5月22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再审(1997)武民初字第49号案,并且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之后,武汉市中级法院再审了此案,并于12月作出判决维持了该院的初审判决。恒基公司和金山集团对再审均提起上诉。1998年7月,湖北省高级法院驳回了二者的上诉,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贾汪信用社、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均不服,向湖北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要求再审汉口办事处诉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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