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撤销二审法院(1999)法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 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赔偿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利息损失 1910585.7元和追索欠款的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共计2109341.9元。
3. 在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主债务百分之四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 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和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上述应付款额, 逾期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六、本案带来的一些启示
本案的重审和二审的认定及判决在某些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作为储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的结果并非绝对地完全胜诉,但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储运公司在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分析和评论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我们对于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否由法人承担这一问题有了深入的理解,同时对于通过举证和法律推理论证事实的重要性加深了认识。
在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中,法人因工作人员或者代表人行为导致被他人诉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不胜枚举,因为该人员身份与法人的关联性导致法人遭受不白之冤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案件,维护法人利益,对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去伪存真是作为法人代理人的律师工作的方向。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它的行为都是通过它的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个人来完成的,因此,这些人员以法人之名行不法之实的情况不可避免。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侵犯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该行为由法人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发生。这些条件看来简单,但是认定时却争议颇多。法人往往主张该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对方则认为发生法律行为时可以确认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因此职务行为的确定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按照《
民法通则》第
43条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理解,职务行为应理解为经营或者与经营有关的活动。这个范围是广泛的,因而法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相当大。因此,法人就要极其注意对相关人员的约束以及内部规章的健全,同时也要注意把对外经营人员的职权范围进行必要和适当的公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相当于法人自身的行为,因而涉及法定代表人行为导致诉求法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往往打的就是证据,除非有足够的事实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为法人经营或利益而为。而法人的其他代表人,如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以及有代理权的职员的行为因为其身份或其他外观条件,如法人的印章或者信笺等,也容易使对方产生其代表法人的确信。所以这些人员的行为导致法人承担责任时,要从他们是否具有法人授权,是否盗用法人的印章等方面对其行为是否为真正的职务行为进行论证。由此可见,处理这类案件法人一方的举证工作相当艰巨,律师在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