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小结: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中没有足够证据推定伪证和帐号是储运公司内部机关提供,也没有正确认定储运公司不应对工作人员职务外行为负责的法律事实,同时在南京中化应予偿还的金额计算上也存在错误,因而该判决存在着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五、二审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的认定为:南京中化派出机构北京办事处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与黄冈公司签订两分购销合同,收取黄冈公司货款,后又用一张3000万元的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的信任,致使纵横公司参与签订“四方协议”,代其偿还所欠黄冈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北京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购销合同和“四方协议”均无效。由于北京办事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南京中化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南京中化已供货货款按纵横公司所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中注明的价格扣除,应扣除的货款是10522968.9元,再扣除纵横公司代为偿还的19437531.1元,两项合计2996.05万元,因此诉讼前南京中化除已归还黄冈公司所付货款本金2943.91万元外,多退货款52.14万元。由于南京中化在供给黄冈公司部分柴油和汽油后,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造成黄冈公司利息损失243198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和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对此南京中化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化超过货款所付黄冈公司的52.14万元应折抵利息。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复印件存在号码自相矛盾和公章辩认不清的问题,而黄冈公司又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审判决认定仪征结算站开出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证据不足。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以单位公章所开设的帐号是单位帐号,仪征结算站出借该帐号给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以收取黄冈公司的货款,对黄冈公司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仪征结算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以单位公章签订购销合同, 储运公司上诉提出该案属诈骗案,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
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