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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六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南京中化炼油厂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于自始不生效力的“四方协议”的处理,应该遵循无效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由责任主体也就是王甲等人返还黄冈公司的货款以及依照法定贷款利率所得利息,对于纵横公司已经代为偿付的部分,应该由责任人负责偿还。
  至此,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依据有力的证据及法律推理得出储运公司本身与黄冈公司货款不得清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而且黄冈公司的请求本身也存在着违法部分。但是对案件的讨论并不能止步于此,更为重要的是利用法律和事实的优势对本案的原审判决及相关情况进行剖析。
  (三)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的评价
  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程序上并未引起双方争议,但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错误,具体包括:
  1、对储运公司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仪征结算站在黄冈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合同时,出具假证明,后又出借银行账号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仪征结算站不是法人,所以由储运公司承担该责任。这一认定首先没有正确严谨地识别虚假证明与出借账号这两个关键的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其次在苏州市中级法院已经确认本案是王甲伙同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后,置站长王乙参与诈骗的刑事判决于不顾而将责任归于储运公司,属对案件性质认定不清。再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判令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两条规定中明确写明了“以为单位骗取财务为目的”和“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定经济合同”才能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乙私设了银行帐号,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单位骗取财务,他与王甲获取财务的目的是个人占有,而且王乙也没有利用单位名义对外签定合同,缘何断章取义的适用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判令由储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呢?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结果的处理上存在问题
  本案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明知无货可供,提供虚假证明骗取黄冈公司信任而签定了购销合同,后又利用一张3000万元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信任,签定了“四方协议”,由纵横公司代其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王甲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黄冈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四方协议”均属无效,双方应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61条一款也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此规定,本案中黄冈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定的购销合同无效,那么对于北京办事处已经交付的4038.373吨70号汽油及994.847吨0号柴油就应该由黄冈公司返还,而北京办事处一方则承担返还黄冈公司2943.91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南京中化返还黄冈公司货款1921568.9元,此外还有黄冈公司被欠货款的利息及追款的差旅费。而纵横公司已经代替北京办事处清偿了19437531.1元,加上北京办事处已经交付的4038.373吨汽油,994.847吨柴油折抵的10522968.9元货款,两项共计2996.05万元,已经超出了黄冈公司最初交付的2943。9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中化在利息及差旅费之外仍要偿还1921568.9元显然不妥。此外,原审判决中还要求支付利息7312393.6元,这一利息的计算是基于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高出同期法定利率近一倍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违法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是再明显不过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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