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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六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南京中化炼油厂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一,需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法人以代表人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存在与否应依法人的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的判断。
  第二,需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产生。
  第三,需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发生。这个要件的含义是说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除上述两个要件外,还要求侵权行为是在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职务之外的行为应由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个人负责。对于职务行为的理解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职务行为似应解释为法人的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动。
  在本案中,仪征结算站作为储运公司分支结构内部的职能部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站长王乙作为储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如果确属职务行为,储运公司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证据证明结算站提供的账号是王乙私自设立,储运公司没有授权,这是盗用法人名义的个人行为,这当然不是代表储运公司执行职务,因而储运公司虽然是王乙所隶属的法人,但不具备承担法人民事责任的条件。
  2、对于两份购销合同以及四方协议效力和处理结果的分析
  (1)北京办事处和黄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因为国家规定炼油厂不能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所以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与黄冈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因王甲的欺诈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大量证据的印证。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处理原则,其法律后果应该是北京办事处应返还黄冈公司全部货款并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黄冈公司则应将已经收到的成品油折价返还北京办事处。在折价返还成品油问题上,因为合同无效,那么价格则不应该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而应该按照实际购入价格计算。因此,黄冈公司要求北京办事处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应该负责将成品油的折价总额1250.9385万元归还北京办事处,而不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为1052.29689万元。
  (2)四方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该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当事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标的合法、确定、可能)。在“四方协议”中,首先仪征结算站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不是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仪征结算站在没有储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签约资格,所以“四方协议”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存在瑕疵。其次,苏州纵横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在王甲的欺骗之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在“四方协议”中约定货款的利息总额为244.29689万元。但是这一数额是按照明显高出国家法定利率计算所得结果,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1994年5月—199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为9%,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0.98%,而黄冈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定利率近乎一倍,严重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所以“四方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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