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银行账号的问题
黄冈公司认为其交付给北京办事处的货款中的2052.2万元汇入了仪征结算站的账号,因而作为仪征结算站的上级机关储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大量事实证明仪征结算站的账号是站长私设的。
(1)储运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仪征结算站未经批准不得设立银行账户。
华东输油管理局(1993)财字第151号文件规定,除四个输油管理处和南京技校可在银行设立相应账户外,因特殊原因须在徐州市以外地区银行开设账户的,必须报局财务处审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户。
(2)储运公司只为仪征结算站配备了“财务结算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财务结算章只能用于开具发票,不用于银行业务往来。正是仪征结算站没有银行账户,才为其配备“财务结算章”。
(3)银行账户的设立是开户行违规操作,站长王乙私自开设的结果
仪征结算站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经济组织,而是储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内部职能部门。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仪征结算站要设立账户,必须提交企业法人出具的开户证明等授权性文件,而中国建设银行仪征化纤办事处在站长王乙没有提供开户证明的情况下违规为王乙开设了账户。当时王乙只是预留了仪征结算站的行政章印签和王乙个人名章,而且开设的帐户是中国油气总公司宁仪结算站,与王乙预留印章名称不符。而且黄冈公司汇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为“华东输油管理局仪征结算站”,与银行账户名不符。
(4)该账户的使用中,除了王乙涉及的诈骗案外,没有储运公司的正常业务上财务往来。王乙私设帐户也可以得到一定印证。
(5)苏州市公安局对王乙的讯问及建行仪征化纤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了银行帐户是王乙私设。
苏州公安局1998年3月及4月对王乙的账户两次询问笔录证明。王乙设立银行账户没有向储运公司申报,只有其一人知晓,事后也未向储运公司汇报。同时建行仪征化纤办事处也对该情况作了说明,与讯问笔录彼此印证,充分说明王乙私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3、事实问题的小结:黄冈公司之所以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依据就是“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发票及答复,后又提供账户为诈骗提供便利”。但是储运公司有充分证据能合理得出假发票及答复是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伪造。银行账户是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私设,因此黄冈公司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事实中隐含法律问题的分析
1、王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储运公司不应为此负责。
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作为储运公司内部人员,其行为后果是否应该由储运公司负责是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所在。储运公司作为法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按通常法理讲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