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本案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探讨
本案的案情相对比较简单,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储运公司是否应该对虚假的证明和出借银行账号负责。上诉人储运公司对重审法院的不服主要体现在对事实的认定,对案件法律性质的认定及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上。
作为储运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在诉讼上应该采取的策略重点应对于王乙以仪征结算站名义进行的行为与储运公司的法人行为分离开来,如果结算站长王乙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储运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储运公司与南京中化,黄冈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则无法站住脚。这样一来,储运公司上诉致胜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对于出具虚假发票及原油加工答复,仪征结算站出借银行账号做文章,使其成为上诉时的重要突破口。同时既然是上诉,自然也少不了对重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质疑和批驳。既定诉讼策略仅是最终达到胜诉的一个前提,能否将其转化成胜诉的结果则需要对案件事实真伪,涉及法律问题进行细致的法律分析。
(一)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问题:
1、关于“原油销售发票”和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
黄冈公司认为北京办事处与其签订合同时,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来证明办事处有油可供。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该发票及答复系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伪造,而非仪征结算站出具。
(1)黄冈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答复为复印件,看不清上面的印章,因而无法说明该证明材料是仪征结算站出具。如果公章不能确定系仪征结算站公章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发票和答复是法人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站长王乙以结算站名义提供。
(2)从黄冈市人民检查院和苏州市公安局对王甲,王乙等人的询问看,王乙及其他涉案人的证言可以形成合理的印证来说明虚假证明系王甲个人伪造。
(3)黄冈公司与南京中化的汽油和柴油购销合同于1994年5月签订,而发票的出具日期是94年4月14日,答复的日期是94年4月16日。在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款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
(4)发票和答复本身存在的问题也说明虚假证明为王甲个人为实施诈骗而伪造。
a)仪征结算站没有号码为9位数的发票。黄冈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左边印刷单位提示的印制发票号码为7位数,而右上角号码为9位数,这证明了发票和答复不是由仪征结算站提供的事实。
b)答复所用印章模糊不清,从形式上看如果印章字样是华东输油管理局仪征结算站,但仪征结算站从来没有这样的印章。如果按照王甲所说,其不知证明为假,虚假证明是王乙伪造,那么王乙可以直接使用手中的仪征结算站公章,无需私刻假公章。如果将公章字样看作是“华东输油管理局财务结算章”,也不能说是仪征结算站出具,因为“财务结算公章”仅用于结算业务,不能适用于答复上,因而必然是被他人盗用。由以上四点,我们可见本案中虚假的发票及原油加工的答复并不是仪征结算站出具,而是王甲本人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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