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冈公司与南京中化下属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购油合同因北京办事处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北京办事处应承担退款,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北京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南京中化承担。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其他规定,除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责令该单位承担返还骗取的财物,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仪征结算站在原告和北京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时,出具虚假证明,后又借银行帐号,所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仪征结算站不是法人,其责任应由储运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8条第三项,第
61条一款,第
112条一款,第
130条以及《
经济合同法》第
7条二项、《
民事诉讼法》第
130条的规定判决南京中化清偿黄冈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差旅费共计9432718.7元,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结合案情及案件重审时双方的论辩,作为储运公司一方与黄冈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1、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及原油加工答复是否为仪征结算站开具。
2、本案涉及的仪征结算站的银行账号是否为储运公司设立。
3、本案性质是王甲等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储运公司的法人行为。储运公司认为该案件是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伙同他人进行的诈骗行为, 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的行为不代表储运公司,这是一起典型的个人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黄冈公司则认为王乙的行为代表了储运公司,因而储运公司应该对王乙代表储运公司实施的法人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