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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罚的目的

  资格刑是以剥夺一定的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为内容的。在我国资格刑具有以下功能。(一)惩罚功能, 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的资格从事一定的犯罪活动;二是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玷污了其所享有的资格。(二)警戒和防卫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资格的剥夺, 还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 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不要铤而走险。被判处剥夺一定资格的人往往是利用自己的资格从事犯罪, 因此将来难免不会再故伎重施,剥夺其资格可以有效防止其再次利用特殊资格犯罪。(三)评价功能, 在不少情况下, 资格刑是对那些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的。在这种情况下,资格刑具有评价功能, 它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那些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严厉否定的政治法律评价。也满足了整个社会共同意识的补偿。
  我国对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至今仍有好多观点,争论不休。目的的不清晰导致了手段的漏洞和不恰当甚或自相矛盾。我国目前的刑罚模式仍旧停留在矫正刑阶段,矫正刑是以对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的否定为赖以存在的前提。即否定人自由意志,否定人本身。对自由意志是犯罪之恶源的否定,必然导致对犯罪人的道义责任与对犯罪的道德评价的正当性。主张犯罪不是害恶,而是一种社会病态。犯罪人是社会疾病的感染者,对其不应有偿恶心理。从而根本否定了对犯罪的社会报复基础。我认为我国刑罚目前应转变模式,由矫正刑转化为折衷刑,在立法上定罪的范围相对缩小,不再将某些传统犯罪规定为犯罪,既非犯罪化。以特定的方式对构成犯罪者不予以处罚或以非刑罚措施取代刑罚的增加,既非刑化。再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配刑依据。既存刑罚是否符合制刑的一般理性规定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既存刑罚体系是否符合制刑的人道性规定。二、诸刑罚方法是否具有严厉的惩罚性。三、诸刑罚方法是否具有有效的遏制性。四、诸刑罚方法是否符合制刑的报应与功利性的统一。(8)这些与刑罚目的三元论结合,我认为我国现行刑罚模式应作以下转变。首先,谨慎适用死刑,可以通过修改刑法分则中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的刑罚方式的修改,对于一些传统犯罪但目前已不为善良情感所排斥的犯罪行为,可以不再适用死刑,在轻刑化过程中,逐步取消死刑。其次,对监狱模式要大刀阔斧的改革,改变监狱的功能。监狱应该换一种模式,自由刑的执行也不应仅限于在监狱和劳改农场里执行。在美国刑事执法过程中,比较提倡一种监狱行刑的替代方法,提倡这种方式的自由派认为,这样有利于罪犯于社会的重新结合。罪犯在监狱服刑若干年释放以后往往会产生很多的不适应,非监禁的替代方法是罪犯在受到一定限制的前提下留在社区,有利于避免以上的不足,并使罪犯得到治疗和回归社会的正常心理及技能。这种方式无疑对我国的刑罚制度也是适用的。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和经济因素的作用,监狱行刑的替代方式在我国可以有以下两种模式,一、家中监禁。这可以适用于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其服刑是在自己的家中。他们可在家中从事不同的活动,再经过一段时间后允许在每天的限定时间内到外面工作,保持它们的就业机会。因为某些罪犯是为生活所迫不得不铤而走险,若真在监狱中完成刑罚,对他们今后的生活无异于雪上加霜,促使他们重操旧业,在保证他们正常生存方式的同时又完成了刑罚可谓一举两得。二、中途训练所。这是为从监狱释放出来的人员设立的一个在社区的过渡的居住机构。接受的对象大部分是刑期将满未满者。主要是帮助刚从监狱出来的人员适应社区的生活,一方面为他们提供临时的住所,食品,衣服,另一方面为他们提供临时的工作机会,帮助解决个人的实际问题。营造一种模拟社区气氛,帮助犯人的社会复归。再次,在财产刑的适用时,应该摒弃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原因如前文所述。最后,是资格刑的调整,资格刑在我国的实施就是称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四种权利的同时褫夺,这不符合作为制刑功利性量的规定的节俭性规定。基于既已实施的犯罪便是犯罪人可能再实施的犯罪的合理假定,犯罪人实施的是侵犯何种政治权利的犯罪极可能再实施的便仍是侵犯此种政治权利的犯罪,根据刑罚的报应(惩罚)目的,只应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和主观恶性定罪惩罚,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应该分为四种情况,即罪犯侵犯和中政治权利便只剥夺其该政治权利,这才是刑罚所应达到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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