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在我国的适用, 主要有两种方式, 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的历史久远, 可以上溯到远古时代的血亲复仇时代。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剥夺功能,一方面对犯罪人的一定金钱的剥夺具有报应的性质, 因为罚金主要对那些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人适用,这些人通过非法手段敛聚了大量不义之财,适用罚金是非常恰当的。另一方面,罚金还具有剥夺其再犯的能力。(二)威慑功能, 罚金对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都具有威慑功能。判处罚金无异于向其昭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即使得到了也会丧失,遏制贪利犯罪动机的出现,达到一般预防目的。(三)补偿功能,通过对犯罪人所纳罚金的重新安排,对受害对象,国家集体或个人进行补偿。实现社会恢复。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的特点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对没收财产刑的肯定态度。然而,放眼世界,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已不存在没收财产刑。例如,英国于 19 世纪后半叶废止了没收财产刑;美国自建国后就未采用没收财产刑;意大利、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在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相继取消了没收财产刑。在分析这一现象时,人们往往以没收财产刑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相冲突为主要理由。这种理由固然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功能则更值得思考。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广泛适用自有其深刻的原因,但从长远观点看,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没收财产刑作为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生存条件的严厉刑罚方法,其功能集中体现在剥夺、威慑和否定评价三方面,故而服务于刑罚之报应目的。遭受没收财产刑处罚的犯罪人,由于难以在短时期内重新获取生活资料,生活境况往往悲惨。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可能迫于生活压力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且,由于没收财产是一种在数量上无限度的刑罚,会因犯罪人经济状况不同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故而会增加犯罪人的反社会情绪。这一点,古典学派的重要人物边沁早有论述。他指出:“没收是几乎在整个欧洲都残存的野蛮之刑。它适用于许多犯罪,尤其是国事罪。这样的刑罚是极其令人厌恶的,因为它只能在危险业已消失之后才适用;更大胆地说,因为它强化了理应尽可能消除的敌对情绪与复仇精神。”(7)没收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社会恢复上基本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其原来的财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有悖于刑罚理性的要求。刑罚理性也就是刑罚的正当性,它承认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刑罚对争端的介入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具备足够且正当的理由。没收财产与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着尖锐冲突。一些未必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被适用没收财产,如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不少犯罪的法定最低主刑在极低情况下也可能被适用没收财产,如很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法定最低主刑仅为管制或三年有期徒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贪利型犯罪在法定最低主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时就可以适用没收财产。这种现象是颇让人费解的,如果认为附加适用没收财产针对的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为什么其主刑又可能极低 ? 如果说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可适用较轻主刑,又为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可见,我国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标准是不够明确的,很多情形之下都有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危险。从刑罚的目的出发考虑,没收财产也许是不适合也没有能力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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