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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另一目的是社会恢复。我给社会恢复下的定义是:由于犯罪人的行为打破了某种正常秩序,破坏了某种法律关系或者违背他所应承担的道德法律义务,要通过某种方式使秩序、法律关系得以恢复。社会恢复有两个层面的意义,对于受害人方面的安抚和犯罪人的社会复归。杜尔克姆给犯罪下了一个社会学定义:犯罪仅仅是指违反集体意识所禁止的行为。“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杜尔克姆认为:“刑罚的作用并不是使人害怕或威胁别人,而在于使共同意识得到满足。因为共同意识为集体的一个成员的犯罪行为所伤害,它要求补偿,对罪犯的惩罚就是所有成员的感情给予补偿。”(4)在实践中社会恢复体现在两个方面,既补偿和和安抚。补偿指犯罪人一旦受到刑事追究,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得到弥补。 补偿并不仅限于对受害人的补偿, 也还包括社会补偿, 犯罪并不一定以特定个人为对象,在许多情况下它侵害的是社会共同利益,在此类没有特定受害人的案件中,要求犯罪人补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便是社会补偿的表现形式之一。社会补偿的另一种形式是在对犯罪人科处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所剥夺的财产上缴国家, 用于福利事业; 在对犯罪人科处自由刑的情况下,犯人在强制劳改期间创造的价值归国家所有, 由国家用于对犯人的改造。社会复归是一个外来语,包括对罪犯的矫正、处遇、教育和改造。复归计划应包括(一)职业训练。主要是针对性的教育罪犯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专业技巧。以便完成刑罚后更容易开始自食其力的守法生活。(二)文化教育。主要是教会罪犯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不致刑罚结束之后已与社会脱节被社会淘汰。(三)完成罪犯的心理赎罪过程。对于犯人而言,犯罪之后都会背负心理的负疚感。通过对其科以刑罚,以平衡其心理的失常。(四)各种处遇。主要通过心理、精神或医疗方式,帮助罪犯分析其个性弱点并寻找克服办法。
  刑罚目的的提出必须以手段可能有的力量与作用为客观依据,刑罚目的的提出必须以刑罚作为依据刑罚目的则是追求刑罚的作用的发挥,即刑罚的效果。从逻辑上讲即是功能——目的——效果。 就国家刑事活动而言,制刑,量刑与行刑是运用刑罚的实现刑罚目的的三个阶段,也是三种手段。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刑种,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这些就是我国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几种手段。
  死刑的预防功能是通过对犯人适用死刑,预防其他可能犯罪的人犯罪。死刑一般预防作用也是建立在刑罚的威慑作用基础之上的。刑罚威慑作用的基础在于: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性。因此,便可利用这一点建立起为避免惩罚而抑制其犯罪意念的心理来防止犯罪;而刑罚本身又具有社会性,它能使这种心理反应得到强化或抑制。刑罚的威慑作用,正是利用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和人们对这种痛苦的恐惧感,建立起为避免惩罚而抑制犯罪的心理反应来实现的。死刑对于未然的潜在的罪犯来讲如同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会坠落。死刑毫无疑问是对罪犯最严厉的惩罚。最严厉的惩罚性是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置死刑的报应根据,而最严厉的惩罚性源于对最严重犯罪予以最严厉的惩罚是社会报复要求与道义要求。死刑的最有效的遏制性是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置死刑的功利根据,而最有效的遏制性源于最严重的犯罪需要死刑这一以最严厉的手段予以最有效的遏制。表现在剥夺再犯能力的彻底性与一般威慑的有效性。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别判处死罪的犯人一定是罪大恶极。基于伦理主义,正如康德认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品能够用他们的增减来满足争议的原则。”(5)死罪的罪行严重的蔑视践踏法律,也极大的伤害了善良人们的朴素感情。对罪犯适用死刑不仅使共同意识得到满足,还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达到社会恢复的目的。通观当前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事实上许多国家已经取消了死刑,在中国轻刑化也是大势所趋,但目前死刑仍未取消是因为死刑仍有它的市场。死刑的优势在于:一、剥夺罪犯生命,从肉体上消除了其再犯的可能性。二、死刑的威严使意欲犯罪的潜在犯罪人产生最大的恐惧,而不敢犯罪。三、目前死刑的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除了对犯罪人的威慑之外死刑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作用也使社会恢复正常秩序,社会情感得到补偿,也不致招致私力报复。四、死刑具有节俭性,通过最小的消耗达到最大的预防效果,对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来讲无疑是比较适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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