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的另一类对象是一般守法者。刑罚作为禁止性规范,其根本目的便在于使人们在个人欲求与社会欲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做出服从社会共同欲求与共同利益的选择。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 对刑罚的遵守意味着对自身利益的舍弃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人们之所以能自觉遵守
刑法,做出自我舍弃与控制,原因在于
刑法要求人们不侵犯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人们自身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体现了
刑法的公正性,也是自觉守法的价值所在。刑罚规定犯罪应当受到刑罚惩罚,并通过法院将刑罚适用于犯罪人,既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 也是对守法行为的肯定,都是强调守法的价值。 因此对罪犯科以刑罚,可以使自觉守法者加深对
刑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认识,更加明确自己的利益要得到
刑法的保护, 便必须以尊重
刑法所保护的他人与社会利益为前提。刑罚之连续适用于犯罪人,使自觉守法者不断形成肯定守法的价值道德正反馈,其守法意识得到不断的稳固, 并因而对犯罪形成本能的厌恶感, 长期不实施犯罪行为。
庄严的法庭,阴森的监狱,罪犯的呻吟,提起刑罚,人们不免产生诸如此类的联想。千百年来,人们一直把刑罚与惩罚相提并论。在英文中,作为普通概念的惩罚与作为法律术语的刑罚之间,在用词法上亦无严格的区别,都可用punishment代表。直到现今的生活中,把
刑法说成惩罚也似乎更符合用词习惯。任何刑罚都包括着给人以有形的损害与无形的谴责的可能性。所谓有形的伤害,是指
刑法之适用于犯罪人,意味着这犯罪人一定权益的丧失。无形的谴责,指的是国家通过适用刑罚,表明社会对犯罪的政治否定与道德责难。黑格尔提出了著名的法律报应主义,黑格尔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是一种害恶。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社会常理,从这一报应观念出发,作为恶的犯罪理所应当的受恶的惩罚,刑罚则只不过是这种恶的惩罚的有形的体现。因此,犯罪和刑罚之间只能是一种因果报应。黑格尔指出:“刑罚毕竟只是犯罪的显示,这就是说,它是以前一半为前提的后一半。” “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一种强制,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存在,侵犯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3)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目的就是使否定法的犯罪得到再否定,从而使被犯罪否定的法律秩序得到再肯定。正是为了强调法的价值,恢复被犯罪侵害的法律秩序,才存在作为犯罪之否定的刑罚。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刑罚属性的产物。随着刑罚的诞生,惩罚就与刑罚如影随形,可以说,离开了惩罚,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正如现代犯罪学的鼻祖加罗伐洛所说: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受惩罚性这一刑罚根本属性的制约,刑罚的目的就不可能将报应排除在外。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惩罚”与“报应”就其实质内涵来说并无二致,只不过出于一种习惯,当我们在谈到刑罚属性的时候,一般使用“惩罚”这一语汇,而当我们说刑罚的目的时,则更多的使用“报应”一词。这其中是否有混淆刑罚的属性与刑罚的目的之嫌呢?我认为,尽管刑罚的属性与刑罚的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不能仅因为此就将两者截然对立。实际上,刑罚的属性与刑罚目的由于具有“所含的主体(国家)意识是溶为一体的,相互渗透的”, 因而两者又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当国家把惩罚犯罪人作为刑罚的一个目的时,惩罚就既是刑罚的属性,同时也是刑罚的目的。 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罪刑均衡原则中应有之义,是刑罚公正的要求。以“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为基本内容的罪刑均衡原则向社会昭示了犯罪人不仅因为其行为与罪过承担刑罚,而且因为行为与罪过的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刑罚。犯罪使社会受到了危害, 受到危害的社会迫使犯罪人承受某种痛苦,以作为对社会本身所受痛苦的补偿。人们对犯罪的愤恨也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这种反击。这种愤恨对于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少的,长期以来,社会始终在尽力维护这种健康的愤恨情感。现今,民众怀有的不安全感所引起的集体心理状态的一种典型表现便是强烈要求惩办犯罪。 刑罚正是因其报应目的的落实,才迎合了社会公众内心深处的正义观念,从而获得了社会观念的普遍认可、接纳并最终获得尊严和权威。否认刑罚的报应目的,无异于否认了罪刑均衡的
刑法基本原则,否认了刑罚正当、合理的内涵,从而在根本上否认了刑罚和
刑法。正因为如此,就连抨击“报复是一种野蛮司法”的弗兰西斯·培根也不能不承认:光明正大的报复还是可赞佩的,因为报复不仅是为了让对方受苦,更是为了让他悔罪。 报应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追求的刑罚目的。我们对于经常见诸于新闻媒体、法制宣传、刑事判决等各种载体的“罪有应得”、“应有下场”、“咎由自取”等词汇想必不会陌生,而这些无疑都是报应思想的朴素表达。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报应为刑罚适用所追求的目的表露得更是强烈而直接。自从80年代初邓小平作出“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指示,“从重从快”就成了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重从快的基本精神不就是要严惩犯罪分子吗?此外,重刑在我国的广泛适用,轻刑在我国适用比例的逐年下降,缓假、假释等以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刑罚制度在我国适用比例的偏低,无疑都证实了这么一个事实:不管
刑法理论界是否承认,报应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正是
刑法理论界对报应这一刑罚目的的否认,才导致了我国刑法目的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