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罚的目的
刘蕾
【关键词】一般预防、报应、社会恢复
【全文】
浅论刑罚的目的
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他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的和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小的。(1)贝卡利亚是刑罚目的预防论的鼻祖,这种理论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学者。尽管对于刑罚的目的究竟为何学术界仍争论不休,众说纷纭。但目前最主流的说法就是刑罚目的预防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预防成为刑罚的目的,预防分为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的能力,主要体现在具体各刑种的实施上。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所谓的“杀鸡给猴看”,“杀一儆百”。然而,由于一般预防以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作用的对象,而个别预防仅以现实的犯罪人为作用对象,由此决定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姚锦云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一案。姚犯虽然在天安门广场驾车朝人群猛撞,致5人死亡、19人受伤,且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但由于姚犯的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下实施的,且撞伤撞死的都是与姚素不相识的无辜者,因而案发后姚本人极为悔恨。就该犯而言,即使判处较轻的刑罚,其再犯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但姚犯最终仍然被判处死刑。对此,有学者指出:姚犯尽管再犯可能不大,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其毕竟罪大恶极,致24名无辜者死伤,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威慑那些有可能为了泄私愤而迁怒于无辜的潜在犯罪人,因而应处以极刑。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主要是取决于个别预防的需要还是一般预防的需要,就成为一个尖锐的矛盾。我认为刑罚的目的不能把根本就是矛盾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统一起来。并且刑罚的目的不止预防这么简单,尤其是把个别预防称为刑罚的目的比较牵强,什么是预防?预防是防止未然的事件发生,而在个别预防中却是对于已然的罪行采取的措施。至于防止犯人再犯则应该划拨到一般预防之中,因为犯人已经为其犯下的罪行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其将来潜在的可能犯罪只能做一般预防处理。个别预防旨在防止与减少累犯,而实际上累犯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成倍增长,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的刑事实践是失败的。那么到底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我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报应(惩罚)和社会恢复。
预防犯罪并不是阻止犯罪,犯罪是消灭不了的,只能说是限制在一定限度内。正如杜尔克姆所说:“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一样,但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而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这类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就是正常的。”(2)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决定了作为刑罚目的的一般预防论,刑罚是预防未然的犯罪。刑罚的一般预防首要对象是潜在犯罪人,即虽未犯罪但具有犯罪的现实可能性的人。作为潜在犯罪人的知法欲犯者与不知法而可能犯者是犯罪的直接后备力量,刑罚对他们的作用主要是威慑。刑罚与犯罪有着不解之缘。一定的犯罪总是伴之以一定的刑罚。刑罚既代表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也是社会对犯罪的严厉谴责的体现。在一定意义上说, 受刑就是受苦, 潜在犯罪人的知法欲犯者,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刑罚禁止之列,自然不可能对作为犯罪的法的结果视而不见。面对刑罚的存在,意欲犯罪者在酝酿犯罪结果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对受刑之苦产生联想,并因趋乐避苦的本能或基于舍小求大的权衡而对受刑之苦形成畏惧感,继而为回避受刑之苦而放弃犯罪,这就是一般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分为立法威慑与司法威慑之分。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把刑罪关系一般化,通过刑罚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行为,并具体列举出各种犯罪应受的刑罚,无异于给社会提供了一份犯罪清单与犯罪代价表。因此
刑法的颁布本身便可以使意欲犯罪者望而生畏。司法威慑功能则是指法院对既已犯罪者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既决罪犯执行刑罚,意欲犯罪者则因目击他人之苦,而从中获得儆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