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对银行在虚假出资中验资责任问题进行明确地规定,而既有的司法解释又存在各种局限性,为明确银行在验资问题上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有必要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地作出更为权威、明确的解释。在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作出司法解释前,最高法院应广泛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业协会、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国家工商总局等单位的意见,以确保解释的全面、合理。
第二,新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地规定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以避免新旧解释的不必要冲突。
第三,新的解释应限于适用银行所发生的历史验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推广适用于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在现有的法制状况中所发生的虚假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形中。因此,司法解释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地限定。
第四,在解释的具体内容上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明确规定银行验资对其历史上的验资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具体而言有:应优先尊重当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过错归责原则;适当赔偿原则;具体数额与验资的过错程度相应的原则。
2)要明确界定验资不实、不合法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为何。在这一点的规定上可参考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规定。”具体规定上应充分尊重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具体的验资操作规则。
3)对银行在虚假出资中构成验资不实的基本要件进行系统的规定。基本要件应包括:主观过错(故意与被验资单位串通进行欺诈或明知被验资方是虚假出资而出具不实的资信证明,或者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验资者遵循的程序和验资标准。);注册资金的数额被有关的债权人选择被验资单位作交易对方时起了作用;被验资者的自有财产已经被用于偿债(不能是简单地说资不抵债,而必须先以被验资者的财产偿债)。上述要件缺一不可。规则必须明确地规定银行无过错时,银行不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4)对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应给予比较明确的限定。可考虑以注册资金验证不实部分的一定比例为最高限额(如5%),而不宜用注册资金中验证不实的数额为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