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还应把银行工作人员、被验资单位之间有串通欺诈同履职疏忽的情形区别开来。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银行涉及的验资诉讼在实践中不断发生,最高法院针对这些诉讼作了一些答复或专门的解释。部分基层法院适用这些解释时,有不准确和过于宽泛的倾向,这使银行的法律责任得到不当的扩大。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1996]56号)是专门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而且该函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有的基层法院也直接参照此复函的要求来处理金融机构的验资问题。这很显然不妥。
关于金融机构的验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作了说明。该批复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该批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仅为司法机关的推定解释,而且对金融机构过去验资的法制状况未给予足够的考虑。
2)该批复虽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处的规定还有如下问题尚需进一步作答:a)验资程序的界定问题。很显然这里的验资程序不能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法律或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依验资单位的规定为准。)的程序,而是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金融机构事先所明确的操作规则,并且银行只要履行了此明文规定的程序后,即使不能确保验资的真实性,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并不一定如此理解。b)金融机构因其过错使验资证明报告不实时,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该批复未明确具体的确定要求。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1997年通过的《
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也是含糊地指出:“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或者虚假出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用语存在以下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