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制定的《关于查验注册资金出具资信证明的暂行规定》(1985年11月1日施行)中第九条规定“验资单位、验资人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应负伪证责任。”很显然,“伪证责任”已不是一般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可能是保证责任。法院在处理该文件施行期间上海市辖域内发生的银行虚假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时,能不考虑这种规定?况且从当时法制的现实来看,并无更权威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排斥这种规定。在今天看来,这种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但是我们能不顾当时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制要求,而强行将今天的理念和规则强加给过去的人们?我们认为在当时当地有认定为“伪证责任”的行政规章时,法院应该充分尊重这种规定。
从银行的实际验资行为来看,银行的业务中明显地区分了担保业务和验资业务,银行在出具验资证明时不可能承诺验资是保证。况且从银行在担保和验资的收费、具体操作程序的区别上看,也可得出银行在出具验资证明时根本未预料到验资责任是担保责任。
即使对于具有法定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也不主张把验资报告视为保证,尤其是不能视为绝对的保证。如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指出“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若存在投资者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沟通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导致所发表的验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即使注册会计师按规定谨慎执业并出具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的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其所载明的验资意见也只能合理地保证而不能绝对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到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作出的保证,也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的保证。 ”
银行对注册资金不实的过错责任不是保证责任,而应是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赔偿数额应与银行在验资中所享有的权益相应。例如银行对50万元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资,验资收费仅为50元,倘若该该项验资后来被认定为银行有过错的虚假验资,银行对其验资行为能承担以50万元为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很显然不能将银行的责任定位为不实注册资金为限额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银行的收费,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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