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判断银行有无虚假验资,还应尊重法律法规对银行的业务范围和职能规定的客观制约。无论从过去的法律还是现在的法律法规来看,银行查验在其开户的客户资金来源,很难确保被审验的注册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而且更无法确保该资金在经过验证程序后被开户人不抽调它用。因为银行不仅无权过问客户资金的来源,而且还有法定的义务为其客户保密。在这一点上还有必要将银行与专业性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区别开来,因为后者在职能上是专业的,而且不必顾及银行职能中需为客户保密的诸多要求。事实上,我国的《
储蓄管理条例》、过去的《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现行的《
商业银行法》都未授权银行可调查、询问客户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自有。银行的验资或谓资信证明只能表明当时被验资单位在银行账户上有资金存在。因此,倘依据某些规章要求银行审核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简单赋予银行有确保资金真实、合法的义务,必然导致对银行的不公平。 事实上,
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便对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了明晰:“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规定。”由此可见,现行的注册会计师验资的合法性、真实性标准也主要表现为验资依据、验资程序、报告的编制要求等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相符,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性的保证。
3. 要公平、合理地认定银行验资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银行的验资责任不是担保责任,更不是绝对的保证责任;责任性质的确定,应尊重当时地授权银行验资的规章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可认定为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与银行对验资的收益相应。
无论是从过去我国规制银行验资的规章的具体规定来看,还是从银行从事该项业务的实际情况来看,均不应把银行的验资视为银行对资金所有人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能力的担保。在1988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明确规定了注册“资金担保”事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第三十四条)但是在涉及资信证明、验资证明的条款中则无相应的担保责任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