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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在虚假出资中的验资法律责任问题

  到我国《公司法》施行的同时,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文件要求上还仅规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十七、十八条)很显然,这里不仅未明确银行的验资地位和责任,而且明显地排斥了银行“资信证明”的验资意义,肯定了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才是企业登记的必备文件。我国过去的法律没有规定银行具有验资的权利,即使是国务院的正式颁布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此种规定。从这种角度来看,银行的法定验资权都存在问题。这种法制状况使得银行验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更为难于确定。
  银行验资问题上不仅缺乏权威的法律法规规范,而且一些行政规章也存在分歧或抵触的情形。如1989年6月9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中规定,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外,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在内的其他单位,均不应从事验资业务。
  第三,银行经历了从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角色转换,不能把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专业银行行为和责任简单地延展至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身上。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专业银行承担了部分国家行政职能,其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这是中国的历史国情,我们必须予以尊重。事实上,在专业银行商业化以前,银行的验资行为如同其他业务活动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各级政府的干预,尤其是在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大办公司的阶段更是如此。银行迫于政府的压力,为各种公司的设立出具资信证明,甚至有的并不具有真实、合法的资金。对于这类问题,如果简单地按现有标准把责任推给今天的商业银行则是极为不公平的。
  鉴于上述因素,我们认为,在追究银行在验资问题上的法律责任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以现行的规则和要求为根据来追究责任,而应使银行的责任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公平性。
  2. 银行验资责任的追究必须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银行对验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以其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绝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经过银行出具资信证明而有虚假出资的情形就由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在决定银行有无过错上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正确判断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故意的过错情节。如果银行验资人员明知所谓的“存款”根本未到账,或者虽有到账的存款,但这些存款只是企业设立人借来的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资金;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与企业设立人之间有串通或共同欺诈的情节等。在这种情况下,由银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理所当然。但是银行是否存在这种“明知”、“串通”等故意的情节,需要主张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举出可靠的证据,也应听取银行一方的抗辩,而不能简单地依据确实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就下结论,或者仅根据对方的一面之词就做判决。
  第二,要合理、公平地判断银行有无“疏忽”过错,并应以事实为根据。银行有无验资上的疏忽是指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正常履行了验资的职责。但何谓“正常履行了验资职责”?这就应以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合理预见且应该知道和应该遵守的“验资标准和程序”为依据。鉴于当时我国法律法规对银行验资的程序和具体的标准均未明确规定,便尊重当时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制订的具体操作规则,如1987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验证企业注册资金试行办法》(工银发[87]272号)。可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顾及当时的具体规定,以现有的规定来衡量,如在实物验资上,要求银行既要审查凭证,又要审查发票、还要实地查看、签收凭证,对资金的核定要审查资金来源、投资人资金到位情况及核算的真实性,只要缺一项就认定银行为虚假验资。这种做法显然对银行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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