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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在虚假出资中的验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银行在虚假出资中的验资法律责任问题


李金泽


【摘要】近年来国有独资银行因其数年(甚或数十年)前的验资行为而被诉讼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我国当时有关银行验资问题的法律法规却几乎呈空白状态,多数验资行为是在部门或地方规章以及银行的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制下展开,银行的验资责任问题在当时的法制中未能得到明晰。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纷纷以最高法院在1996、1997年所作的司法解释为根据,由于司法解释的固有局限性,银行的验资责任问题,尚未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本文拟从银行验资的历史及法制发展的角度探讨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对现有的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作一思考。
【关键词】银行 资信证明 法律责任
【全文】
  近年来,国有独资银行在验资案件中被列为被告的事件越来越多,银行为其数十年前的验资行为而发生的诉讼奔波。这不仅影响了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不小的冲击。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银行在虚假出资中的验资法律责任问题,本文拟从银行验资的历史及法制发展的角度探讨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对现有的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作一思考。
  一、 银行对其验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定位问题
  从我国银行验资的产生及有关法制发展的实践来看,要公平、合理地解决银行对其验资行为负法律责任的问题,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1. 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
  银行验资是一个历史问题,必须历史地分析和处理。银行验资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与商品经济相结合的产物,我们必须以此为基础来分析和解决银行的验资责任问题。银行验资所带来的各种“资金不实”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打上了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历史烙印,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银行验资是“国家专业银行”的特殊地位所引发出来的。在我国计划经济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国家专业银行对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尤其是流动资金担负着划拨的职能,因此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赋权专业银行对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进行审验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较早明确这一职能的文件是1983年7月18日国家工商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向国务院呈送的“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该报告第五条规定“(一)公司注册资本固定资产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资金出具。(二)流动资金或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或其分行依据核定的资金出具。”此后,全国极大多数的省市都委托国有专业银行开展验资工作。一些省市级的工商局和人民银行制定了一些规范验资的规章制度。
  第二,直至银行验资被禁止,我国始终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来明确规范银行的验资问题。即使在注册会计师法出台后,也仍然没有法律法规对银行的验资应遵循的程序和违反程序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已有的法规或规章通常只作原则性的要求。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中仅在第十一条规定“资信证明必须说明资金的来源。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凭银行的存款单或先把款项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资信证明。……”1988年11月3日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施行细则》则更为含糊地规定“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第三十四条)这种状况使得银行在具体的验资操作上,只能依据当时专业银行自己针对验资活动所制订的管理办法来运作,如1987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发布了《验证企业注册资金试行办法》(工银发[87]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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