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责任证据的范围及证明
1. 被告提供证据的范围
《
行政诉讼法》第
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第一条再次重申:“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前半段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后半段则是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范围的强调。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时,既要提供作出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要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并不包括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 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以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根据(规范性文件)就成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所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方面的证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范围的广泛性,是它区别于其它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2.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而确定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有限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能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的事项,不能侵犯行政机关自主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3、 原被告应对质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
行政诉讼主体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和优越的地位。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往往需要很大的勇气和胆量。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举证责任完成被告就胜诉。因此原告必须尽最大努力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从而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首先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在
行政诉讼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双方对质证证据的不同意见,法庭辩论阶段由原被告对质证据展开充分辩论。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正是庭审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如果双方不对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审判人员是无法分析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更无法对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正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