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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4.确认权利之诉与被告的举证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确认其某种权利,一般是基于原告认为自己依法应该享有某种权利,而行政机关不赋予或不予确认;或者已依法获得某种权利,而行政机关不予确认或错误的确认给他人.因此,行政机关在此种诉讼中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认为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原告申请获得的权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获得、享有的权利不应被赋予或确认等。
  5.赔偿事实之诉与被告的举证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一般是基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在此种诉讼中,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公务负担;或者因原告违法应予以剥夺的经济权益,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原告也有过错导致的经济损失,行政机关不应负赔偿责任。例如,李某因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拘留7天的处罚。在拘留期间届满,李某浑身多处伤痕。李某的亲属委托律师,以李某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如果考察举证能力和与证据的密切程度,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事例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证明李某长期吸毒,在羁押期间因为没有毒品而自残,最终认定行政机关不存在非法殴打的情况,不需要承担责任。
  6.起诉期限事实的举证
  当行政机关主张原因超出起诉期限而没有诉权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掌握起诉期限全部环节。关系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之日,行政相对人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告之起诉期限,因此,所有环节都在被告的掌握之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如果原告超出了最长的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也是可以计算的,行政机关应对以上内容举证。
  (四)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如何看待原告的举证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理论界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这种争论也并没有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正式颁布而宣告终结。近来又有学者提出原告负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被告负实体上的举证责任说; 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说等;以上观点都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即如何看待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起诉人)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是为了使诉讼得以成立,启动诉讼程序,与诉讼后果并无关系,因此并非举证责任。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是为了提出反证,减弱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与否与败诉后果亦无必然的联系。但为了增加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进一步提出反证却是更为明智的选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四.被告及其代理人举证责任的履行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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