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对特定案件的特定争议事项来说,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从而最终确定当事人双方谁胜诉谁败诉的问题,因此,举证责任只能是由特定案件中的当事人承担。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也不能共同承担,也不能由一方当事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因为如果这样分配举证责任,就不能实现设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
二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主要依据及意义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
行政诉讼法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的全部内核的一把金钥匙,设立证责任制度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有以下几点:
1. 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侵害。
2. 举证责任的确立,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益时,只要提出初步证据,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案件的举证义务,转而由行政机关承担。
3. 行政机关负责主要举证责任更符合“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要求行政机关占有全部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4. 由于案件的真假虚实在有权机关作出裁判前很难断定,而设立举证责任的基本目的旨在建立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责任规则制度,与举证责任密切联系的败诉后果是行政诉讼的最严厉的后果,这一后果能够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举证责任制度反映行政诉讼的特色,其意义在于:
1. 从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看,行政机关作出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要合法,都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得在不具备法定事实要件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对一个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构成行政违法。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权和承担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
2. 在行政管理中国家行政机关同行政管理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处于管理和主动地位,而相对方处于被动和服从地位,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执权中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相对方是不知道的,如果要原告负举证责任,就可能出现因其举证因难而承担败诉的责任,这违反了行政诉讼公平合理的原则。
3.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 "法律不强人所难" 。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