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责任的概念来源
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拉丁文为 "负担 probandi" 《十二铜表法》规定:凡主张的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一词为 " burden of proof".可理解为 "证明的负担" 。有“法定责任”和“推进证据的责任”两种意义上区别。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基本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两种观点。
(三)我国举证责任的概念
从我国审判制度出发,考虑中国法律传统以及法官制度结构,更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的概念,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责任的概念,从而将举证责任界定义如下:举证责任是指,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案件事实不能查明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未尽证明责任时,将遭受于已不利的、败诉的法律后果。 这是在司法程序上对法律责任制度内涵的体现。
我国 1989 年
行政诉讼法首次在法条中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并由此确定了中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以及已于 2002 年 6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4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我国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出现和内容一直是非常明确的。且被称为“民告官”的老百姓手中的一件法律武器。
该举证责任制度有如下特征:
首先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关: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由自诉人负责举证外,其它刑事案件由控诉机关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都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是对等的。其次明确了行政机关应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提供所有行政行为依据;明确了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范围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后明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诉讼后果。使得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密切联系起来,确立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制度。
(四) 举证责任的性质
在我国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 要正确回答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首先要正确区分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影响与举证责任的性质。当我们考察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时,更多人关注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形成的影响,举证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责任说等无不如此。但我们必须承认。事物的性质决定事物对外界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本身不能作为举证责任的性质。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 ,所以说,举证责任是一种制度,是一种用来确定胜诉和败诉的制度,用来确定举证事实或主张是否成立的制度。 以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主张所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应从其结果意义方面来分析。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