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黄海
【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本文从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我国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主要依据及意义,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举证的履行与效力四个方面进行论述。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不同表述,我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作出了系统的司法解释; 作为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的一种制度,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的分配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诉讼请求不同,对被告的举证内容要求也不同,被告及其代理人履行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遵循举证责任时间,证据的范围等诉讼规则,被告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要求 履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时间
【全文】
举证责任制度是诉讼法证据制度的核心。在行政诉讼法学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因理解上的差异引发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对举证责任制度的概念、性质、举证责任分配及要求,举证责任履行与效力等方面。法学界对它的极端关注说明了它的研究价值,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于今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 1990 年《
行政诉讼法》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作为诉讼核心的诉讼举证给出系统的司法解释。探讨它,不仅有其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加入WTO以后. 适应WTO高度法治化的理念规则,加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本文拟就上述内容作初步探讨。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不同表述
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从国外翻译引进,在相同的含义下,冠以不同的名称:
1.将举证责任表述为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我国从日本法学论着中借用的大陆法系(主要指德国)证据制度上的一个法律术语。19 世纪末学者打破了从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去把握证明责任的本质的传统理解,不约而同地将提供证据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方面,承认证明责任(或曰说服责任)为其本质,奠定了现代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并定义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2.明确提出举证责任概念。
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即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责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之为举证责任。" 又认为举证责任是"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中须有确认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3.认为举证责任不仅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也包括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时,由谁承担诉讼上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是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主张举出证据或者主要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