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广发银行员工证明韩X在办理转账时,他们均按规定严格进行了审查。这说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伪造印鉴伪造的质量均非常之高。在没有取得这些印章原印鉴片的情况下,作到此是绝对不可能的。受害人王XX自己在报案材料中也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在此种情况下,本案所涉及的印章的伪造,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广发银行内部人员与韩X相勾结,正如王XX所说;二是受害人自己所提供,正如韩X所说。
究竟事实真相是什么?公诉人的指控显然事实不清。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与韩X勾结,也没也提出这样的指控;而韩X自己不可能做到,那就只存在一种可能性,也就是韩X所说的,所有的伪造支票,均是受害人向韩X提供的。公诉人所有的材料中,没有一个受害人承认其向韩X提供伪造支票的证据,也同样没有一份韩X从他人处取得伪造支票及在使用该支票时“明知是伪造支票而加以使用”的证据。
二、本案韩X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这两起案件中,韩X通过类似欺诈的方法取得他人款项,并对这些款项未能全部归还是两个基本事实。但是这两点并不足以证明韩X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如前所述,虽然韩X转账所用的支票是伪造的,但其行为并非明知而为的欺诈行为。
其次,韩X取得资金后一未逃跑,二未肆意挥霍,三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未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五未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六未拒不返还。相反,韩X将款项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并且一直在归还。案发时,韩X对黄河公司的欠款基本快还清(公诉人材料显示:97年10月高息20万,99年10月还15万元,2000年10月还29万,共64万元.见卷60、61和168页),对王XX的欠款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即使是受害人王XX也证明韩X从一开始就承认其用款的行为。虽然公诉人指控韩X的龙业公司设立不合法。但这是另外一个行政法律问题。当韩X将相关款项用于该不合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时,仍不能认定为其自行肆意挥霍。
公诉人仅从韩X手段不当和款项未全部归还两方面,客观归罪,显然有失偏颇。
三、在黄河公司和王XX两案中,对于韩X的行为及行为性质受害人均是明知的,然而事发三年内均未作为诈骗处理
1、黄河公司经理窦XX与韩X相识;王XX通过张国战等人知道韩X;
2、两起案件的转账支票上均留有韩X的姓名和电话,受害人均从银行处得到韩X转款的情况,王XX更是直接通过支票上留的电话与韩X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