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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票据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词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仅韩X2000年4月6日该份口供内容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份口供内容本身也不真实。同时,这也侧面更进一步地证明了金水公安分局两位侦查员“提取证明”的内容的虚假。
  综上,公诉人用以证明韩X通过伪造黄河公司财务印章和窦XX私章,进而伪造相关支票的证据中,除鉴定书客观地证明支票系伪造的以外,其他三份证据不仅各自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而且相互之间也无法相互映证。因此,无法证明该支票是韩X本人伪造。事实上,韩X也不可能伪造该印章。由于公诉人是通过证明韩X自行伪造支票来证明韩X“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因此,在韩X伪造支票这一前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韩X“明知”这一主观态度。
  2)王XX案中,公诉人未能指明“伪造的支票”的来源,也就无从证明韩X使用该伪造的支票时是“明知”的。
  王XX案中,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的仅是该支票是伪造的,韩X是使用该伪造的支票将款项转到自己的龙业公司。对于该伪造的支票是谁具体伪造的,如何伪造的,韩X如何得到的,韩X当时是否明知其是伪造的,均没有证明。
  事实上,支票的伪造无非三种情况:韩X自行伪造;除韩X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伪造;受害人自行伪造。这三种情况中,只有第一种情况可以明确地确定韩X是“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而另外两种情况下,则不能直接证明。
  既然公诉人不能证明是韩X伪造的,那就是其他人伪造的,那么韩X在从其他人处取得该支票时就不一定是明知的,在实际使用时也不一定是明知的。在查清实际的伪造人或伪造支票的提供人之前,是无法断定韩X“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的”,毕竟所有的有关于该支票伪造的证据均是事发后,迟至两三年后才取得的。
  因此,在王XX案中,公诉不能证明该伪造支票的来源,就是事实不清。公诉人仅凭“韩X持伪造的转账支票”这一事实认定韩X是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更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在黄河公司和王XX两案中,韩X均不具备伪造伪造相关支票的可能性
  在黄河公司案中,韩X虽然与黄河公司经理窦XX认识,且一同去广发银行办理的存款手续。但存款手续是由窦XX本人亲自办理,而所涉及的帐号及黄河公司财务章及窦XX私章的印鉴片,分别窦XX本人及广发银行保管,韩X本人非但没有接触,而且没有机会接触。
  而在王XX案中,王XX事先与韩X并不认识。王XX办理存款手续时,韩X甚至根本不在场。王XX在其报案材料及多次笔录中一再强调,其私人印章仅使用这一次后即封存。则韩X或一般人更没有接触到其帐号,尤其是王XX私人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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