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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票据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词

  该《提取证明》证明二位侦查人员在2000年4月6日“抓获韩X时当场从韩X身上提取” 二枚涉案印章。根据韩X口供及黄河公司经理窦XX证言,韩X是于1998年2月左右“伪造”印章。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X在1998年2月至2000年4月6日期间利用其所“伪造”的黄河公司财务章进行其他任何活动,那么,韩X在1998年2月从事“诈骗活动”后非但不将其销毁,而且一直带在身上,从而被侦查人员于2000年4月6日“当场从韩X身上提取” 该印章,根本就是不可思议。公诉人辩称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辩护人不否认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微乎其微,更何况在本案中,韩X一不存在精神障碍,二是个具有大专文凭的人,而这种犯罪本身也是高智商犯罪。
  韩X2000年4月6日的口供是在其被抓获后作出的,然而在这份口供中非但没有提到其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印章这一情况,而且更没有其所伪造的黄河公司财务章就是从其身上搜出的印章的内容。即韩X于同日所作的口供也并没有映证该“提取证明”及其内容的客观存在。
  因此,公诉人这一用以证明从韩X身上搜出伪造印章,韩X事实上进行了伪造支票的证据,根本不能取信,也就无法与韩X2000年4月6日口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C、在分析了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韩X2000年4月6日口供内容真实之后,我们再来分析这份口供:
  此内容的口供仅此一份。韩X辩称这是当时金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结果,并指出黄河公司经理窦XX的弟弟窦XX时任金水公安分局刑侦队副队长。对此,我们暂且不论。但是金水公安分局对此案违法且不合理的处理方法,明确地证明确有隐情:
  公诉人指控韩X本起犯罪成立的主要证据是金水公安分局2000年4月6日录取的韩X口供和当天的“提取证明”。如果该两份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并在基础上,认定韩X犯罪成立。那么,金水公安分局为什么在受理案件并查清案情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取保候审都已超期的情况下,也没有将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提交公诉机关进行处理呢?如果不是2001年4月,另一案件受害人王XX报案到XX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涉及本案,该案件恐怕仍然悬而不决。这种情况的发生,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金水公安分局违法办案,二是这两份证据内容均不属实,正如韩X所述,是金水公安分局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非法后果。金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与韩X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存在为了帮助韩X而非法办案的可能性;相反,黄河公司经理窦XX与金水公安分局有关人员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存在着金水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的可能性。而事实上,黄河公司通过金水公安分局确实取回了相当的款项。韩X家属称已归还了近七十万元,仅金水公安分局认可的也有29万元。相比之下,另一案件受害人王XX通过找韩X要账及到金水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方法,至今也未索回任何款项(其存款时已收取的高息22.4万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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