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本案中,存在伪造的支票是前提,而伪造的支票的来源则是判断韩X对支票系伪造这一情况是否明知的一个重要依据
1)黄河公司案中,公诉人对韩X的指控是韩X自行伪造相关支票。然而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相关支票是韩X伪造
公诉人用以证明韩X伪造相关支票的证据,除鉴定结论以外有三:一是韩X本人于2000年4月6日的口供,用以证明韩X本人承认伪造相关印鉴,进而伪造涉案支票;二是受害人黄河公司的经理窦XX2001年8月24日证言,证明韩X承认私刻相关印鉴;三是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的提取证明,证明从韩X身上搜到了涉案的伪造印章。从表面上看,这一组证据逻辑缜密,充分有力。但仔细推敲,仍存在以下漏洞,从而使这一组证据软弱无力:
A、韩X本人虽然于2000年4月6日在金水公安分局处理该案时承认私刻他人印章,伪造涉案支票,但仅此一次,此后自2001年6月XX市公安局处理本案以来至今,韩X本人从未再行认可。韩X辨称该支票是黄河公司经理窦XX加盖过印鉴后交给他的。在这两种观点相差甚远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宜直接确认韩X2000年4月6日的口供,而应在其他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该口供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再加以确认。
B、然而本案中,另外两份证据并未能证明韩X的伪造支票行为
首先,黄河公司经理窦XX在本案中不仅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其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效力;
其次,由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出具的、直接证明从韩X身上搜到涉案的伪造印章的的“提取证明”,不仅形式非法,而且内容明显不真实:
《
刑事诉讼法》第
113条和第
115条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必须将搜查情况写成记录,将扣押物品开列清单,分别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员或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权利,以及保证搜查情况和扣押物品情况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本案中,我们并没有见到法律所要求的有韩X本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法律文件。我们所见到的只是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共同在一张纸上签名所作出的“提取证明”。该证明首先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搜查情况记录或扣押物品清单,其次其上更没有韩X本人签字或盖章,第三连普通证据的要求都达不到----两人在一张纸上签名,且只有一人按有指印。因此,此证明严重地违反了前述《
刑事诉讼法》第
113条和第
115条规定,系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