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规则只适用于具有“共同体维度”(community dimension)的企业集中,这是其适用的第二个前提。合并规则以所涉企业在全球和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为标准来界定共同体维度。一般来说,如果一项合并同时满足下面这两个数量条件,它就具有了共同体维度:(1)所涉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营业收入之和超过50亿欧元;(2)其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超过2.5亿欧元。但是,如果每一个所涉企业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中都有2/3以上来源于同一个成员国,那么即使符合上述两点,该合并也不具有共同体维度。 [9]
2、通知、调查和决定
合并规则建立了事先通知制度。对于任何具有共同体维度的企业集中,所涉企业必须在不迟于签订合并协议、发布公开投标声明或取得控制性利益之日起的一周内通知欧共体委员会。 [10]自通知之日起有三周的等待期,在此期间交易暂不生效;委员会还可视情况延长等待期,直至其作出终局决定。 [11]如果当事方未予通知,或在通知中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委员会可对其处以高额罚款。 [12]
收到通知后,委员会有三十天的时间进行先期调查,以决定合并规则是否适用于该交易,及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调查。 [13] 在先期调查结束后,委员会可能得出如下三种结论:(1)该交易不属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2)该交易属于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但在与共同市场的相容性方面没有重大嫌疑;(3)该交易属于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且在相容性方面有重大嫌疑。如属前两种情形,委员会将准许交易继续进行;如属第三种情形,委员会则将进行更为正式的调查,以判断该交易在竞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14]
进入正式调查阶段后,委员会将在四个月内对交易进行实体评估,并就其与共同市场是否相容作出终局决定。 [15] 评估的核心是所谓的“支配地位测试”(dominant position test),即根据对“相关市场”的分析, [16]如果交易产生或加强了某种市场支配地位,以致严重妨碍整个共同市场或其重大部分内的有效竞争,那么该交易将被宣布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否则将被认为相容。 [17] 一旦委员会认定交易与共同市场不相容,它可以禁止该交易,或要求当事方根据其所提出的条件和义务修改交易内容;若交易在此之前已经完成,委员会可要求当事方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8]
二、合并规则的域外适用
1、“效果”与“实施”:合并规则域外适用的理论背景
一般说来,域外适用是指将法律“适用到存在于立法国界限之外,但仍能为该法律所影响的人、权利和法律关系”。 [19] 当一个国家试图适用自己的政策和法律去调整其领域外的行为,并因此与另一个国家的政策或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出现了域外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国际法的很多领域都存在,并不仅限于竞争法领域。在具体分析合并规则的域外适用之前,回顾一下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对于竞争法适用范围的总体态度无疑是有价值的。
作为竞争法的执行者,欧共体委员会主张对其管辖权作较为宽松的解释。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实施罗马条约第85(1)条和第86条的过程中, [20] 委员会借鉴了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效果理论”(effects doctrine), [21] 以此作为判断其管辖权的标准。例如,在1969年的Aniline Dyes Cartel一案中,委员会明确声称其决定“适用于参与垄断的所有企业,无论其成立于共同市场之内还是之外……(罗马)条约中的竞争规则适用于所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要其在共同市场内产生了第85(1)条所述的效果”。 [22] 1984年欧共体委员会竞争政策报告进一步指出,委员会近期的决定“反映了这样一个政策,即竞争规则必须一视同仁的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内从事经营的企业,无论其成立于何处(‘效果理论’)”。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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