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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企业合并规则的域外适用及其应对

欧盟企业合并规则的域外适用及其应对


欧盟企业合并规则的域外适用及其应对


廖凡


【摘要】     欧盟企业合并规则是欧盟竞争法的新发展。在企业合并领域,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罗马条约第81(1)条和第82条而成为该领域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合并规则秉承了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传统,并有较大突破。本文将主要讨论合并规则域外适用的理论和实践,由此产生的法律冲突,以及几种可能的解决途径。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U Merger Regulation is not limited to firms or mergers within the Community. On the contrary, the Commission has been consistently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over mergers outside the Community between non-EU firms. This is but a continuation of the long-existing practice of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EU competition law.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the Merger Regulation and possible solutions to the resulting legal conflicts. Part I describes the basic contents of the Merger Regulation. Part II reviews the history of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EU competition laws and the expansion under the Merger Regulation. Part III discusses some possible solutions to the resulting conflicts, while part IV draws a brief conclusion.
【关键词】欧盟 合并规则 竞争法 域外适用
【全文】
    欧盟《关于控制企业集中行为之规则》制订于1989年9月,并于1990年9月正式生效。 [1]根据其序言部分的说明,该规则兼具鼓励和控制的双重目的:其一,鼓励欧共体内部以企业集中方式进行的主要企业的重组; [2] 其二,控制那些可能严重妨碍共同市场内有效竞争的企业集中。针对第一个目的,合并规则将具有共同体维度的企业合并收归欧共体委员会(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统一管理, [3] 排除了各成员国的个别管辖,从而为计划进行大型合并的企业提供了“一站式买卖”(“one-stop shop”)的便利。而针对第二个目的,该规则授予欧共体委员会调查上述合并以及阻止其中任何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者的排他性权力。 [4]合并规则的适用不限于欧盟内部的企业或合并,相反,自该规则颁行以来,欧共体委员会经常对非欧盟企业在共同体以外进行的合并实施管辖权,较为著名的例子包括1997年的波音/麦道合并案和2000年的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合并案。域外适用并非合并规则的首创,而是欧盟竞争法久已有之的实践,但该规则无疑扩张了欧共体委员会的权限,大大增加了其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可能性。本文将主要讨论合并规则的域外适用及如何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冲突。文章第一部分介绍合并规则的基本内容,第二部分回顾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历史并重点分析合并规则所带来的发展,第三部分讨论由此造成的法律冲突及几种可能的解决方案,第四部分则作一个简单的总结。
  一、 合并规则的基本内容
  1、“集中”测试和“共同体维度”测试
  合并规则只适用于企业之间的“集中”(concentration),这是其适用的首要前提。如果一项交易不属于“集中”,那么合并规则将不被适用,而代之以欧盟一般性的竞争法。 [5]但是,由于该规则对“集中”一词定义得非常宽泛,它事实上涵盖了几乎所有传统意义上的合并和收购。它不仅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企业间的合并,还包括一个企业通过购买股票或资产、契约关系或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的控制的情形。“控制”被务实的定义为任何使得对新企业或被收购企业实施“决定性影响”(decisive influence)成为可能的安排,而不管交易采取何种形式。 [6]除此之外,“集中”还包括了部分合营企业。在制订之初,合并规则将合营企业区分为“集中型”(concentrative)和“合作型”(cooperative),并只适用于集中型合营企业。 [7] 由于这一区分相当模糊,难于操作,1997年修订后的规则改为规定,合并规则适用于“全功能合营企业”(“full function”joint venture),即那些作为功能完整的自治经济实体的合营企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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