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依据盗用理论,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同样需以信任关系/信托义务为前提,只不过体现为交易者对信息来源的信托义务而已。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某小偷盗窃了A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公文包,从中获悉A公司与B公司即将合并,并通过买进卖出B公司的股票大量获利;由于小偷与A公司或首席执行官之间事先不存在任何信托义务,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证券欺诈,也不承担10b-5号规则下的责任,尽管他显然会因盗窃而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公文包中碰巧是一份关于要约收购的文件,那么很不幸,这位小偷将被追究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因为14e-3号规则不要求他负有任何信托义务)。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内幕信息持有者与信息来源之间存在盗用理论所要求的信任关系/信托义务呢?SEC2000年8月采纳的10b-5-2号规则非穷尽式的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
1、 接受信息者明确同意保守机密;
2、 根据接受信息者与信息来源间的交往历史或现有的习惯做法,接受信息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来源期待其保守机密;
3、 接受信息者与信息来源间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即接受信息者系信息来源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确认了盗用理论,扩大了被禁止的内幕交易的范围。
【注释】 理论上,交易者持有内幕信息(in possession of)并不等同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on the basis of),因为他可能是基于与该信息无关的其他原因而交易;但在实践中,作此区分极为困难。因此,SEC于2000年8月采纳的10b-5-1号规则规定,只要交易者在买卖证券时知道自己持有未经公开的重大信息,就推定其系利用该信息进行买卖,除非他能够证明此项交易是根据事先统一制定的计划进行,并且该计划的制定或修改未受此内幕信息的影响。 这一分类只是为了方便理解和掌握所作,它们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其范围可能有所交叉。 Fiduciary duty是普通法里极为常用的一个概念,其含义非常广泛;诸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董事/经理对股东,受托人(trustee)对受益人(beneficiary),均负有此种义务。此处虽然翻译为“信托义务”,但其所指不限于基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义务。在内幕交易语境中,信托义务主要是指因为某种事先存在的信任关系而负有的披露信息或不得从事交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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