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SEC于2000年8月采纳了FD号规章(Regulation FD),该规章虽非直接针对内幕交易,但在一定程度上对Dirks案所确立的原则有所影响。
FD号规章适用于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登记的上市公司,主要针对上市公司“选择性披露”信息的作法(selective disclosure)。所谓“选择性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在向公众披露重大的非公开信息之前,先有选择的向特定群体进行披露,如证券经纪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等。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反10b-5号规则,因为10b-5号规则只是要求在买卖证券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也就是发行证券时)必须向公众披露相关重大信息,并不要求在任何时候都要公开披露任何重大信息;换言之,在很多情况下,是否披露信息及对谁披露,公司有权自由选择。事实上,在此之前“选择性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习惯作法,因为它同普遍披露一样能够实现信息的有效传播,但大大降低了成本;同时,某些专业性很强的信息可能不适于直接向公众公开,因此上市公司先向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士进行披露。一般来说,上市公司是通过其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披露信息的。根据Dirks案,只有当上述人员为个人利益而透露信息时才属违法,其代表公司进行披露不在禁止之列。
FD号规章结束了上市公司“选择性披露”的特权。规章采纳了“同等披露”的原则,即除规章明确列举的例外情形以外,一旦上市公司向证券经纪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或特定股东有意披露 [7]任何重大信息,其必须同时向公众公开该信息;若公司职员向上述人员无意披露了任何重大信息,则公司必须在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一般不超过48小时)向公众公开该信息。否则,SEC有权对该公司提起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诉讼[8] ;必要时,SEC还可以起诉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有关人员。需要指出的是, 对FD号规章的违反本身并不意味着同时违反了10b-5号规则,但如果公司职员其为个人利益而进行披露,则须承担10b-5号规则下的责任。
FD规章只适用于上市公司,不适用于其他公司,也不适用于接受“选择性披露”的个人或机构。同时,为避免过分加重上市公司的负担,SEC明确规定FD号规章只适用于由SEC提起的执法诉讼(enforcement action),不适用于私人诉讼(private action),亦即投资者不能以违反FD规章为由起诉上市公司。
美国诉O’Hagan案 [9](1997年)
O’Hagan是明尼苏达州Dorsey&Whitney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1988年7月,伦敦Grand Met公司委托Dorsey&Whitney担任其本地法律顾问,参与该公司针对当地Pillsbury公司普通股的要约收购计划。Grand Met和Dorsey&Whitney均对收购计划采取了保密措施。O’Hagan 本人未参与这项工作。1988年9月,Dorsey&Whitney辞去委托。10月4日,Grand Met公布了收购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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