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临时性内部人(temporary insider),包括证券承销商、经纪商、律师和会计师等。他们因为工作关系而得以合法的接触和获取公司内幕信息,并对公司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不得泄露该信息或将之用于个人交易。临时性内部人负有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与公司内部人基本相同。
3、接受透露者(即tippee, 系与tipper即泄密者相对而言,以下简称受秘者),指的是因他人透露(tipping)而间接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受秘者并不当然负有信托义务,也并不当然的被禁止从事交易,他们的义务和责任取决于泄密者的义务和行为。下面的案例对此将有详细的说明。
4、盗用信息者,指的是以不正当手段使用(misappropriate)内幕信息的人。盗用信息者承担法律责任同样需要以特定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尽管成文法中的很多规定与内幕交易有关,但无论是《证券交易法》还是SEC的规则均未对直接“内幕交易”作明确界定,因此,对内幕交易的管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判例法的发展。下面我们将看到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四个经典案例,即Cady, Roberts & Co.案、Dirks诉SEC案、Chiarella诉美国案和美国诉O’Hagan案。其中Cady, Roberts& Co.是SEC依内部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其余三个则均为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笔者将对每个案例作简要的评论,并介绍在该案例之后相应的立法发展。
Cady, Roberts & Co.案(1961年)
Cady, Roberts & Co.是一家证券经纪商,因工作原因,从其客户Curtiss-Wright公司处获悉后者计划减少股票分红,遂于公司宣布这一消息之前出售了其持有的Curtiss-Wright股票,并进行了若干卖空交易 [4]。
SEC认定Cady, Roberts & Co.的行为违反了10b-5号规则。SEC在所发表的意见中指出,尽管传统上认为董事、经理层和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在证券交易中负有“披露或不交易”(disclose or abstain from trading)义务,但是负有这种义务的并不限于这几类人;符合下述两个条件的人均负有此义务:(1)因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可以接触和获取公司信息,且该信息应仅用于工作目的而非任何私人用途;(2)明知交易对方不知晓这一信息而不予披露,造成交易的不公平。根据这一分析,Cady, Roberts & Co.毫无疑问违反了上述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Cady, Roberts & Co.作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抗辩。它指出,出售和购买股票是有区别的:购买股票的对象本身已经是公司股东,内幕信息持有人(即买方)对其负有信托义务,因而有义务披露信息或不从事交易;相反,出售股票的对象在交易进行时还不是公司股东,内幕信息持有人(即卖方)与之并无特殊关系,不负有信托义务,因此也就没有义务披露信息。应该说,这一抗辩在逻辑上是很有力量的。遗憾的是,SEC对此未作详细的反驳,只是简单的指出这种区分对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有失公平,不予支持。因此,内部人无论利用公司内幕信息购买或出售该公司股票,均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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