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
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
廖凡
【关键词】内幕交易
【全文】
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
美国内幕交易法律体系的基石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据此制定的10b-5号规则(Rule 10b-5)。该规则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不得就任何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作虚假陈述或隐瞒该信息(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或从事其它与交易有关的欺骗行为,否则即构成证券欺诈,将承担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内幕交易属于隐瞒重大信息。
要言之,构成美国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持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第二,该信息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即投资者合理的认为,该信息一旦公开将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1] 第四,信息持有者/交易者事先负有披露义务。第四点是美国证券法的特色所在。
我国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确定以“持有”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此不同,美国不采用“持有”原则,而采用“义务”原则,即除非内幕信息持有者事先负有披露信息或不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其交易不违反10b-5号规则,不在禁止之列。换言之,美国证券法并不绝对禁止内幕交易,只是禁止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尽管义务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总的说来,负有此种义务而属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管控范围的有四类人 [2]:
1、公司内部人(corporate insider),包括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他们基于其职务/身份而对公司股东(即股票持有者)负有信托义务, [3]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或向他人泄露该信息以牟利;如果想要进行买卖,那么他们必须事先向交易对方披露该信息,以便对方正确决定股票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