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规定,从其生效之日即2002年7月30日起,所有承担《证券交易法》下报告义务的公司在向SEC提交定期报告的同时,必须提交公司CEO和CFO签署的书面保证,担保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一要求的意义非同小可。根据联邦
证券法的规定,SEC有权对在向SEC提交的任何书面法律文件(包括此种书面保证)中做出重大失实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因此CEO和CFO们一旦提交保证,就意味着要为定期报告的任何失实之处承担潜在的个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法案还加强了刑事惩罚力度,规定CEO和CFO如果故意违反法案规定而提供不当书面保证,可被处以高达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20年的监禁(此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欺诈犯罪的最高刑期为5年)。
索克斯法案在规定上述保证义务时没有对美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作出区分。8月27日,SEC根据国会授权一致投票决定,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也必须遵守法案,也就是说,外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财务官,也必须对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供保证。这对于外国公司,尤其是会计方法与美国不同的欧洲公司而言,无疑是极为严厉的。 【9】
除上述书面保证要求外,索克斯法案在信息披露方面还有其它许多具体规定。法案责成SEC在其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内制定规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所有重大的表外交易”以及“上市公司与任何没有合并财务报告的实体或个人之间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影响的关系”。法案同时要求所有向SEC提交的财务报告必须反映所有由独立审计师所发觉的“重大的纠正性改动”,而且要求SEC开展关于表外交易以及为特别交易目的而设立的经济实体(SPV)的研究并在一年之内向总统和国会提交报告建议。另外,法案还大大加快了信息披露速度方面的要求。 【10】
索克斯法案的立法速度之快,涉及范围之广,意图之坚决,措施之严厉,为近年来的公司和证券立法所仅见。许多人将之同1933年《
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相提并论,甚至布什自己也以新政时的罗斯福自比。然而,索克斯法案是否就是30年代证券立法的历史重演?信息披露信息体系是否就此回转到投资者保护占据压倒性优势的时代?笔者对此表示怀疑。众所周知,1933年《
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SEC,确立了信息披露体系,把美国从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证券市场变成了一个行政直接干预和法院间接监管相结合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本质性的变化。与之相比,索克斯法案并不是根本性的调整。即以最受关注的CEO和CFO书面保证要求为例,其能否大显神通还充满变数。首先,签字保证的做法SEC早已有之(如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注册声明上签字,要求公司多数董事在10-K表上签字),却并未有效阻止公司财务欺诈的发生;其次,由于法案大大加重了CEO和CFO们的个人责任,愿意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可能会减少很多,为了使供求关系恢复平衡,就可能需要大幅度提高CEO和CFO的薪酬,从而增加所有公众公司的经营成本。羊毛出在羊身上,这些成本最终还得由证券投资者来承担。故此,这些规定是否能/会被不折不扣的实施还是个未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