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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丝上的平衡-美国证券信息披露体系的演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SEC在2000年制定了规章FD。该规章规定,公众公司或代表其行为的人如果向规章列举的主体选择性的披露了重大的非公开信息,那么他们必须同时或迅速向一般公众公开披露同一信息。下面是该规章的基本内容。
  (1)披露主体:规章针对的披露主体是《证券交易法》下的报告公司及代表其行为的人,包括公司的任何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任何负责与规章列举的主体进行日常沟通的其他管理人员、员工或代理人。
  (2)披露对象:规章列举了四类主体,规定公司及代其行为的人在向这些主体进行选择性披露时必须也向一般公众披露:(a)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broker-dealers)及其工作人员;(b)投资顾问、某些投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c)投资公司、对冲基金及其关联人员;(d)可以合理预见其将基于所披露信息买卖证券的公司证券持有人。概括说来,就是证券职业人员/机构和可能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证券持有人。
  (3)披露时间:对于有意的选择性披露,必须同时(simultaneously)向一般公众公开披露;对于无意的选择性披露,则必须迅速(promptly)向一般公众公开披露。所谓“有意”是指披露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为重大且非公开的信息,“无意”则是指披露者不知道该信息为重大信息,或者不知道其为非公开信息。所谓“迅速”是指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得知或应当得知选择性披露的发生之后,在24小时内或者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下一个交易日开始前(针对披露发生在临近周末的情形)公开披露,以二者中较迟的一个为准。
  (4)披露方式:向一般公众公开披露上述信息的方式可以是向SEC提交一份8-K表,也可以是其它足以公开传播该信息的合理方式(如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
  如果公司违反上述披露规定,SEC有权对该公司提起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诉讼;必要时,SEC还可以起诉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有关人员。 【8】
  可见,即使是在70年代中后期以后,方便公司筹集资本的考虑有所增强的背景下,它也没有取代投资者保护而成为证券监管和信息披露的首要目标。打个不太准确的比方,投资者保护就好比至少占据51%股份的控股股东,方便公司筹资所占的百分比只能是0到49之间的一个值,只不过这个值在早期靠近0那一端,后来则逐渐向49这一端靠拢。
  四、索克斯法案:历史的轮回?
   2001年下半年浮出水面的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上市公司内部操作的黑幕,随后世通、施乐等业界巨人的财务会计丑闻也在2002年纷纷曝光。几乎就在一夜之间,人们发现原以为成熟完善的公司、会计和证券监管制度其实存在很多漏洞。改革开始陆续进行。2002年7月30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以下简称“索克斯法案”),将这场亡羊补牢的改革推向了高潮。该法案的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如设立独立的会计监管机构、禁止审计机构向审计对象提供咨询服务和其它非审计服务、禁止公司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个人贷款等),而其中影响最大,同本文关系也最密切的,莫过于其要求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们对公司向SEC提交的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供个人保证的严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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