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美国证券信息披露体系的建立是以投资者保护为出发点,并在建立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之作为压倒性的优先考虑,直到7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进行调整,方便公司筹集资本的制度设计逐渐增多,监管变得相对宽松。
然而,不能将这种演变理解为方便公司筹资的价值取向在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价值取向的角力中占到了上风。如果是这样的话,信息披露制度就会是主要从公司而非投资者的立场来设计,而这既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本身相矛盾(从公司立场出发,最有利的制度设计莫过于完全没有强制信息披露要求,任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及如何披露),也与演变过程中的事实不符。实际上,投资者保护始终是监管者未曾或忘的首要目标。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首先,监管者在方便公司筹资的规则本身中做了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制衡性安排。例如,在采用整合披露制度时,为了确保被援引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和准确,SEC特别要求报告公司的多数董事在公司年报即10-K表上签名,并对失实陈述承担个人责任。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方便公司筹资的制度设计逐渐增多的同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新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断出台,正应了那句俗话,水涨船高。1998年的“简明英语规则”(plain English rule)和2000年的规章FD(Regulation FD)就是两个很好的例子。
1、“简明英语规则”
鉴于证券招募说明书通常总是充斥着专业术语和繁杂定义,为了使投资者更好的把握要点,避免错过被发行者层层包裹起来的不利信息,SEC于1998年制定了421(d)号规则,即所谓“简明英语规则”(plain English rule)。规则要求招募说明书前部(front portion,包括封面、封底、摘要和风险因素部分,通常用光滑的纸张和较大的字体印制)的行文必须使用简明的英语,因为这是投资者阅读频率最高的部分。简明英语规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使用短句;(2)使用确定、具体的日常语言;(3)使用主动语态;(4)尽可能给复杂内容附上图表;(5)不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或高度技术性的商业用语;(6)不使用双重否定句。除此之外,同时制定的421(b)规则还要求整个招募说明书的用语清楚、简练和容易读懂。
2、规章FD
规章FD (Fair Disclosure) 是对“选择性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的规制。选择性披露指的是公司在向一般公众披露重大的非公开信息(如对盈利状况的预先警告)之前,先将该信息向证券分析师或选定的机构投资者披露。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对于较为复杂或重大的市场信息,一般投资者可能无法充分理解和做出适当回应,容易产生混乱;由经验丰富的证券分析师或机构投资者先行咀嚼和判断,公众再跟随其作出投资决定,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有序。正因为如此,选择性披露是美国公司近年来相当普遍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选择性披露的场合,先行获得重大非公开信息的主体完全可能利用这种信息优势趋利避害,从而损害普通投资者的利益。事实上这种情况也屡屡发生。在这种意义上,选择性披露与泄密(tipping)和内幕交易非常相似。不同的是,联邦法院在适用和解释《证券交易法》反欺诈条款即第10(b) 条的漫长过程中已对泄密和内幕交易进行了严格限制,而对选择性披露却语焉不详,不置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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