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合披露制度和橱柜式注册是公司的福音,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这一点在承销商尽职调查义务(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的履行方面尤为明显。作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机构,承销商在决定是否承销前有义务对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财务报表和其它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并成为投资者保护的先期屏障。但是,在整合披露制度下,招募说明书中援引的定期报告可能时隔久远,承销商没有参与起草过程,也难以进行有效调查。在橱柜式注册下,发行人决定发行证券及选定承销商的过程可以用“闪电战”来形容,承销商往往只有一天甚至几个小时的时间来决定是否承销,在这种情形下要让其进行有意义的尽职调查更是勉为其难。这一方面使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打了折扣,另一方面也加重了承销商可能承担的不实陈述法律责任。对此SEC曾有一些建议,如发行人与可能选定的承销商定期会面和讨论;由发行人为承销商指定律师,代表承销商参与发行人定期报告的起草等。 【5】由于前者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太高,后者则涉及利益冲突问题,所以现实效果都不理想。
3、对“蓝天法”的限制
早在1933年《
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前,美国不少州已经有了自己的证券立法,即所谓的“蓝天法”(“blue sky”law)。 【6】其后联邦
证券法和州
证券法一直并行适用。各州的蓝天法依其管控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以伊利诺伊州和马里兰州为代表,对证券发行只要求信息披露,不做实质审查;另一类以加利福尼亚州和得克萨斯州为代表,以“公平、公正和正当”为标准对证券发行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属于信息披露式还是实质审查式,所有的蓝天法都要求证券的公开发行必须在州证券监管机构注册并披露相关重大信息,并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为了减少重复监管,减轻公司负担,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全国证券市场改进法》,对蓝天法的适用做出重大限制。该法案规定,对于下列四类被涵盖证券(covered securities)的发行,州政府此后无权再要求注册或进行资格审查:(1)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所发行的证券;(2)向所谓的“合格购买者”(qualified purchaser) 【7】兜售或出卖的证券;(3)所有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纳斯达克系统报价交易的证券;(4)《证券法》规定豁免注册的证券。法案允许州政府继续要求公司就所发行证券进行备案,并收取一定费用,但该备案只具有通知的意义。法案还保留了州政府调查证券欺诈行为和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力。
上述改革促进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统一,有利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更便捷的发行证券和筹措资金。另一方面,它取消了州一级监管机构对绝大部分公开发行证券的注册和信息披露要求,不可避免的减少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同整合披露制度和橱柜式注册一样,这一制度设计是投资者保护对方便公司筹资,或者说公平对效率的妥协。
三、水涨船高的投资者保护措施:硬币的另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