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的金额书写
对于票据的金额书写,《
票据法》第
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且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则票据无效;而国际通行做法则很少由于票据金额的书写瑕疵而导致票据无效。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既可以用文字(Words)和数字(Figures)两种方式同时记载,也可以仅以数字或者仅以文字一种方式记载;当用两种方式同时记载而文字数额与数字数额之间存在差异时,则以文字记载为准;当仅用一种方式记载但是在多次出现的该记载之间却存在差异时,则以较小数额为准。尽管存在金额上的记载瑕疵,也并不因此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找到一种适当的解决途径。由此可见当时我国立法者对票据安全性的考量要远远大于对其流动性对其市场功能的考量。
三、票据的行为基础
对于票据的行为(签发、取得和转让)基础,《
票据法》第
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国际通行做法除了同样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外,则很少关注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更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因而也就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性并因此降低了其市场融资价值。
四、票据的行为期限
我国票据的行为期限,尤其是关系持票人权利的期限普遍短于国际通行做法,这也不利于票据充分发挥其市场融资手段的功能。例如提示期限,我国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
票据法》第
四十条、第
五十三条);而日内瓦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则均规定为一年。再如追索权期限,《
票据法》第
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日内瓦公约则规定为1年。对于这些关系持票人权利的行为期限,从鼓励投资人投资票据因而需要适当平衡持票人对其持票安全性的担忧的角度来看,似乎不亦过短,以免削弱票据的投资价值进而降低其流通性和市场融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