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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轨富豪”罪与非罪

   至于说到适用何时的法律,当然大家都知道现在不可能会去适用民国法典或者大清律例之类的规则,因为今非昔比,已是“换了人间”。不过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说,问题也并非那么简单,因为从建国后的仿照苏联法治模式,到“文革”间的无法无天模式,再到改革开放甚至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快速建设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法治模式,其间的曲折反复一言难尽,而大量被废止、试行、暂行或过期的法律规范乃至内部文件也给我们留下了一个亟待清理的法律规范体系。
  不溯及既往
    在这样的情况下,强调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我们正确选择适用法律甚至稳定社会生产关系,就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所谓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除特别情况并予以明示规定以外,一项法律文件的效力一般只能向后延伸,而不得溯及既往、回溯至发生在该项法律文件生效之日前的行为事实。这样做的道理很简单,因为当事人在其行为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到日后法律的规定,而是只能依据当时法律的规定行事。试想可知,假设某人在三年之前因商业需要而向人行贿价值不到5000元的财物,当时的法律条文规定商业行贿罪自5000元起构成犯罪;而三年后因形势需要而修改法律,将行贿罪起点降低至3000元,要是检察机关依据现行法律将某人因其三年前的行贿行为而绳之以法,就明显违反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为某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该根据三年前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予以判断。所以说,如果以日后法律的规定来衡量之前的已发生行为,这无疑是显失公平,而且也会对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造成很大的冲击。
   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的法律在没有特别明示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其效力都是只能自生效之日起向后延伸,而决不会溯及既往。即便是在极其有限的特别情况下,那些明确规定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文件也多是属于对当事人的影响有利无害。像美国总统发布的移民大赦令就属于这种情况,大赦令明文规定其效力回溯至若干年之前,对自那时起非法入境的移民一概予以大赦。
  
  “问题”到“违法”的距离
  
    现在回到最初的主题——“问题富豪”上来,之所以花相当的篇幅解释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这两项原则,是因为这有助于明晰从“问题富豪”到“违法富豪”的距离,也有助于理清相对主观的道德问责和相对客观的法律分析之间的差别。诚然我们可能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转轨的整体性混乱与无序中,谁的双手是完完全全干干净净的?”(见赵晓《“转轨富豪”=“问题富豪”?》)并且质问许多在社会快速转轨期间完成原始积累的富豪们所带有的原罪色彩,但当落实到是否要“绳之以法”的问题时,坚持法律上的法治原则、逻辑论证、技术分析乃至程序正义依然是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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