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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性质及法律价值探讨

  我国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的另一突出特点是获得了立法承认与支持。与世界其他域名管理组织一样,CNNIC作为一个民间组织,其所颁布的关于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文件本身绝非是法律,仅仅是依靠自动加入注册协议通过注册协议的契约性来保证其效力。中国信息产业部2002年9月30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对我国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予以支持。《办法》第五章“域名争议”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办法》作为在中国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部门规章,通过对域名争议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的规定肯定与保护了其法律效力。这种立法支持是许多其他国家的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制度所没有获得的。
  四、我国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性质分析
  我国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效力并非来自于行政授权。强制性行政程序一词源于UDRP中对于这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命名,其中“行政”是指域名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制,“强制性”则是指争议解决程序因投诉人的投诉而强制启动,无须被投诉人的同意。我国域名管理机构和争议解决机构都是非政府机构性质的民间团体,因此这种程序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行政”一词绝非意指行政法上的国家行政。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我国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实质上是投诉人通过投诉文件,被投诉人(原域名申请注册人)通过注册协议等契约所接受的一种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程序本身并不具有固有权力,其“权力”来自于有关合同中的授权,而非行政权力。其次,这种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是一种非诉讼性解决争议方式,虽然需要争议解决机构作出裁决,但裁决不具有司法性和终局性,并且只能涉及域名本身的转移或撤销与否,不能涉及其他民事实体责任如赔偿责任的承担。再次,这种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不是仲裁的新类型。我国域名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目前已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恰恰是中国最大的涉外仲裁机构,因此许多人将域名争议专家裁决误认为一种仲裁方式。但域名争议程序的强制性启动与非终局性特点与仲裁的基于仲裁协议启动与终局性等本质特点有明显的区别,因此程序并非是仲裁的新形式。另外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对于裁决应服从于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当事人对程序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基于仲裁协议寻求仲裁救济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从立法上也未将程序本身视为仲裁。 因此可以说,域名争议强制性行政程序是网络环境下所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非诉讼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方式,其权力来自相关合同的授权,其依靠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判对争议作出裁决并由域名注册机构加以执行,但当事人依然可以寻求其他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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